在社会交往方面,农村习惯法的许多规定与国家法也不一致。如傣族地区的云南勐海县勐遮乡曼刚寨的违反寨规(习惯法)案。2000年1月26日,曼刚寨村民岩某的岳母去世,家人遣岩某骑摩托车通知勐混的亲属,岩某为了抄近路并绕开公路上的警察,试图骑摩托车穿过邻寨曼短,结果被曼短寨村民拦住,认为岩某违反了曼短寨的寨规(习惯法),即有死人的村寨在死人未葬之前其村民不得进入其他村寨。曼短寨的竜叭头及曼短村委会按寨规对岩某予以处罚,罚款500元。由于事涉曼刚寨村民与曼短寨的纠纷,曼刚寨认为罚款500元不符合传统的寨规(习惯法),遂派以竜叭头、布章、村委会干部、党小组长和当事人家长组成谈判团与曼短寨谈判。谈判的焦点是对此种违反寨规(习惯法)的行为罚款500元,还是依老规矩处罚(罚15元,1只鸡,10包糯米,两只蜡条)。曼刚寨提出,如果不执行老规矩(习惯法),将禁止曼短寨使用曼刚寨的竜林,并对曼短寨村民以后发生的此类事情予以更重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曼短寨退回到按老寨规(习惯法)处理此事的原则上。 显然,这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自由、人身自由相背离。
(2)民事活动。在民事方面,农村习惯法有关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规范,与国家法的原则、规则有许多不一致之处。
农村习惯法基本以家庭、家族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而国家现行的宪法、民法、继承法等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既有国家、集体,更主要的则是个人,国家现行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某村曾经发生一起这方面的纠纷: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习惯法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法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土地承包法》所谓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法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法律和农村习惯法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农村习惯法对出嫁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财产权益往往进行剥夺和侵害,成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突出方面。如2006年7月26日,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组村民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各支付2004、2005年分红补偿款2233.84元、3350.76元。被告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于1974年与其他五个村民小组共建了一煤矿,收益一直归集体所有。2002年11月该矿对外承包,分红款仍归集体所有。原告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起诉称,他们的户口从2004年分红时至今均在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分得2004、2005年红利及煤矿补偿款,村民小组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权利,请求支付分红补偿款。而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本组,但不符合本组关于户口在、人也同时居住在本组的村规民约。两原告没有在本组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且现有法律也未明确村民小组如何分红,被告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分红方案,符合历史习惯,应依法得到支持。法院经庭审查明,该组在2004年12月10日讨论制定了“村规民约”,规定凡当年死去的人可以分红,次年农税由集体负责,但其不能再享受分红;嫁出去的姑娘,2004年按承包地份额分红,次年的社会负担由集体负责不再分红;本组学生升学后国家分配工作的,不能再享受分红,在校或从事打工性质的工作享受本组分红。2005年该组经村民小组讨论,确定分红方案为按常住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红条件为由,2004、2005年均未付给原告分红、补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煤矿拥有的股权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其股份的分红同样属于集体收入,为该组全体成员所有。该组根据集体组织自治作出的分红决定,其成员都应当享有。原告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能够证明其户口在分红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在的马龙二组,且原告的户口能够保留在该组系基于婚姻关系,虽现原告常住地非被告所在组,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小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同样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禁止性规定。该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以原告必须居住在本村民小组,否则难以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剥夺部分成员分红资格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利益。法院遂依国家法律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