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在农村地区的地方化,不仅需要国家法的理念深入乡村社会,而且也需要国家法回应农村社会成员的法律需求,避免农民对国家法的放弃或规避。
第三,对一些目前尚无条件或不需要以国家法替代的农村习惯法,从尊重社会实际、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考虑、认可。
农村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其风俗习惯、习惯法自由权利,这是宪法在民族问题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障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习惯法的合法权利。 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森林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都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国家制定法赋予少数民族习惯法一定效力,承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一定作用。国家制定法应尊重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习惯法以某种方式存在。近几年,我国的内蒙古、新疆、西藏等自治区以及四川省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云南、甘肃、贵州、湖南、吉林等省的一些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某些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关于早婚、结婚手续、夫妻关系、离婚、计划生育、订婚等方面的若干内容。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针对本地刑事犯罪的特点制定了禁毒条例,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等制定了教育方面的补充规定,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等制定了选举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等制定了选举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制定了义务教育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等制定了计划生育方面的变通补充补充规定,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实施草原法的补充规定,这些民族自治变通立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今后,我们应该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协调好国家法与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习惯法的关系。
第四,在司法、执法实践中,适当参照农村习惯法的有关内容。
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执法时,要根据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要把国家法同农村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农村习惯法。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国家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农村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且这种行为在农村地区不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带来什么危害后果,那么对这种行为就不宜按犯罪论处。
其次,有些行为,按国家法规定为重罪,但农村习惯法却认为是轻罪的,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就不必一定囿于国家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农村地区的司法、执法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时,要参照当地习惯法的处罚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尽量给予经济上的处罚。
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以国家法为主,结合农村习惯法。法官应正视农村习惯法的客观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恰当尊重习惯法这类地方性知识。正如河北固安一人民法庭的书记员就说,“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法律,这确实没错,我们的裁判依据也得从国家法律中来,不然就是违法,就没有效力,但是本地的民间风俗习惯有时候必须考虑”。如在天津汉沽法院在审理徐先生与田小姐的农村彩礼纠纷时,就根据习惯法认为田小姐理应返还徐家支付的彩礼,但是徐先生给付的1000元衣服款及父母给付的1000元“见面礼”,按农村习惯法不属彩礼范围,可以不予返还,遂作出王小姐返还18000元彩礼的判决。
其次,注重调解。在审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民间借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常常遇到法律规定与农村习惯法的冲突,法院硬性判决往往很难案结事了。当国家法律与农村习惯法不一致时,法官宜通过调解把当地的习惯法揉进国家正式的规则里,进行调适性适用,以便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和“情、理、法”的统一。 如江西宁国中溪镇凤凰村胡某的自留山与张某退耕还林的责任田交界,一颗山核桃树正好生长在胡某的山脚、张某的田坎上,为此双方吵闹不休达两年之久,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又逢收获季节,上报镇综治办。经过实地查看了解,对这样的纠纷,我国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出台,只好以事实为根据,以乡规民约为“准绳”,用“山有脚、田有边;有下坎、没上坎”这一广大群众自觉遵守的俗成民约说服张某,让他心悦诚服。山核桃树归胡某,必须把树向上移栽两米,不得影响张某田间作物采光。双方书面达成协议,长达两年的纠纷终于化解了,避免了一宗极易引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借助于法律职业知识素养和地方性知识及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司法良知,运用巧妙的司法技术在国家法律和农村习惯法之间进行权衡并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