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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更为突出的是,农村习惯法在人身伤害、剥夺生命方面有其自身的标准和规范。如2002年7月6日,湖南省会同县堡子村村民因怀疑同县东门街人张顺成到本村偷油,将其抓获后按照惩治小偷的习惯法做法将其绑到电线杆上,在全村居民的毒打下,张顺成竟被活活的打死。案发后,主犯吴喜建等人被依法逮捕并被判刑,但他们一直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他们认为自己作了他们所应该做的,按照习惯法惩罚小偷是每个村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村民们也认为他们是村里的英雄,他们实际上是在为全村人受过,他们的行为是值得原谅的。傣族地区习惯法有驱逐琵琶鬼的内容,被指控“放鬼”者往往被抄家,逐出村寨,甚至被伤害致死。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县的曼井烈乡傣族女青年岩宰末奉玛1982年从境外回来随父母居住,后因村里人畜生病,她被指为“琵琶鬼”,1984年家中大小牲畜遭枪杀,房屋被焚烧殆尽,全家12口被驱逐到国境线上。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杀人罪而为国家制定法所严格禁止。


  

  “毁林开荒、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至今仍在为数不少的少数民族中存在着,这种行为往往导致砍伐森林、毁林开荒、放火烧荒而触犯国家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等而被处罚,但农村习惯法对此类行为视为正当合理的行为不予处罚。


  

  2、在法的实施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和矛盾还表现在执行与处理审理程序、处罚方式方面的不同。农村习惯法的效力较为特殊,只能在有限地域范围内适用,一般也无专门的执行及调解处理审理机构,其程序也远没有国家法所规定的复杂、严格。不少农村地区发生纠纷乃至刑事案件后,往往不向国家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却按习惯法规定解决。更有许多民众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后置判决书于不顾又按农村习惯法重新处理一次,损害了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


  

  在实施主体方面,农村习惯法往往扩大农村社团的权限,规定于法无据的权力。如云南沧源勐董帕良村规民约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近亲结婚,如出现,罚款30--50元;废除婚约,情节严重的罚款50元,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一条文中混淆了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与村公所的职责,村公所越俎代庖,不可思议的是居然设置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规。


  

  在处罚方式方面,习惯法以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处死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给予人身伤痛的特点,这与国家法的文明处罚方式有一定距离。像贵州的一些农村地区对抢走耕牛、马匹、猪、现金的行为,今天仍按习惯法进行“四个一百二处罚”,即要违法者交出120元钱和肉、酒、米各120斤,请村寨全体成员喝酒,赔礼道歉即可了结。在云南勐海一带的傣族村寨中,每当村寨中有人死去,丧葬活动将持续7天,在这7天中,允许在死者家里玩牌赌博。这种习惯法一方面可以使赌博的村民涌入死者家,冲淡死者家属的悲哀,另一方面也使赌博的场所、时间较固定,保证了平时几乎没有赌博发生,但这种习惯法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者的冲突是较为直接和明显的。


  

  同时,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差别。如1990年间,四川茂县黑虎乡与汶川县龙溪乡发生了草场纠纷。龙溪乡村民曾在黑虎地界放牧几头菜牛,“起先黑虎乡村民打招呼让其牵回,后来过了好几天(龙溪乡人)还不牵回去。”于是,“黑虎乡三村的八个年轻人用火药枪射杀了这几头牛。龙溪乡人上告到县里,公安局后来查到了是这八青年干的,没收了火药枪六枝,并分别进行了7-15天的不等的行政拘留。各家还罚了几十元的款”。事后当地村民群众意见较大。据调查,纠纷起因是老规矩(习惯法)“山分梁子水分泾”,龙溪乡人放牧行为违反了“规矩”;其次村民们认为,该纠纷应该通过调解和协商解决处理,以避免增加矛盾;再次,对违法行为习惯法上是或打或罚,只取一种,但对这种行为(公安局的处理)又打(拘留)又罚(罚款)是不“合理”的。由此可知,民众对该案的处理有意见不在于处理结果,而是处理程序上撇开了习惯法上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商处理纠纷的“必要”程序。


  

  在责任追究方面,农村习惯法比较强调集体责任、连带责任,与国家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差距较大。如广西金秀六拉村村规民约规定:“一人犯法全家负责,各家长要严格教育好自己的子女(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凡因犯法的经济赔偿误工补助等一切经济费用犯者一律不得抵赖。” 习惯法具有传统的株连性、牵连性特点。


  

  在法的执行方面,农村习惯法往往由农村社区的成员共同执行,表现出群体性。1992年2月的一个傍晚,甘肃南部山区的中岭村,几百名村民包围了夏某的院子,几十个人将准备好的8包土制炸药、燃烧瓶和石块投向院子。夏某的家人及外地来的两个商贩从炸倒的房屋中爬出,但大门口被人堵住,村民以乱石和棍子将他们打死,尸体被扔进燃烧的房屋焚毁。在一夜的行动中,二十几名村民直接动手,二百来人现场观看,村中提供炸药、柴草、汽油等物品帮助的人达七十人之多。夏某与中岭村的村民和干部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在80年代以前,夏曾是村中的领导人,他卸职后到外乡承包砖场致富,很少与村内人往来,垒起高墙独往独来。于是,这家人被咒为不拔一毛给乡里乡亲,赚钱只为自己、应遭天报应的坏人。在村中传出夏家抽取村里猪的胆汁牟利的谣言后,遂有上面所述事件的发生。 这种行为显然为国家法所禁止。


  

  3、在法的精神、法的价值方面,农村习惯法以血缘、亲缘、地缘为基础,成为熟人社会的关系规则。在农村社会,奉行着“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精神,村民们也奉行着“树之艺、种之谷、桑之麻、万事不求人”的基本生活原则,社会关系较为稳定。而当代中国对农村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现代化发展的情况、考虑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要求而制定的,以人、财、物的流动以及劳动、资本和原、材料在流动中的结合的市场经济为基础。因此,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基础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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