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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有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完善之必要。


  

  1.我国《公司法》只规定需书面提出请求,但没有规定书面请求的内容包括哪此方面。笔者认为:首先,说明是哪位董事侵权,其次,侵权董事的违法事实并提供部分证据,最后,将提出要求公司起诉的请求及公司不提起诉讼的后果告知。


  

  2.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向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请求的次数,根据对条文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只要提出一次遭拒即可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也应当在以后的规定中予以明确。同时,对于前一股东提出起请求遭公司拒绝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代位诉讼呢?笔者认为既然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拒绝了前一股东的请求,其他股东的请求也不会得到许可,如果再要求其他股东也进行一遍程序时,则是浪费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可以直接提起代位诉讼,但事实和理由有变更的,则还需履行前置程序。


  

  3.我国采取的是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公司作出决定的时间为30日,但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但是,如何界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这需要通过今后的司法解释或修订予以明确。


  

  四、股东代位诉讼的和解


  

  民事诉讼的和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在诉讼过程事,双方当事人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11条中均规定了和解制度。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干涉。但是,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由于是为公司利益提起的,如果,法院不干涉和解,则存在原告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种例子在美国股东代位诉讼的初期待为数不少。为此,在美国法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没有经法院的审查与认可,以及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话,代位诉讼不得和解。纽约等一些州的公司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日本《公司法》就代表诉讼的和解作了如下规定。即,公司不为和解的当事人时,若公司同意股东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达成的诉讼上和解话,该和解有效。就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和解,法院应当向公司通知该和解的内容,并且催告公司如有异议在2星期之内陈述之。若2星期之内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公司同意了和解内容(日本《公司法》第850条第1、2、3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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