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资格限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世界各国或地区均作出了不同的限制,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作出限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对连续180持有时间及合计持有1%作出了解释,但是,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下问题:
(1)未规定对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进行限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具有双面性,股东代位诉讼虽然能够起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调整公司治理结构,但是,这也会造成部分股东滥用代位诉讼权利,以期达到个人的谋些利益。而我国《公司法》中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时间进行了限制,而没有对原告股东与所诉错误行为是否存在不当性进行限制,这虽然鼓励中小股东勇敢的拿起武器保护自己,但也存在滥用的风险。
(2)未规定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持股份的继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股东的连续持股180天以提起诉讼时之前为标准,但没有规定如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股份转让后受让股东或原告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继续具有原告股东资格的问题,可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
5.关于完善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原告限制的建议
(1)关于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进行限制
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赞成,如果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经赞成或批准该种行为,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不享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在英美法中,当股东知道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去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否则,股东因疏忽或者没有对此予以反对违法行为予以默认时,股东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做法,确立洁手规则,限制那些没有积极维护公司权益的股东的代位起诉权,以便更好制约股东代位权被滥用,真正发挥该制度的效用。
(2)关于在诉讼中原告股东所持股份的继受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只是以启动股东代位诉讼时的要求,如果,在诉讼过程序中,原告股东将股份转让或继承等则其丧失原告资格,而受让人是否取得原告资格呢?
笔者认为,虽然股东代位诉讼的事由是在股东受让之前发生,但股东权利自转让或继承后即享有,股东代位权为股东权利的一项,自然受让人或继受人在取得股东权利时同时取得了原告资格,不应对此作出限制。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
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是指实施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人。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