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没有对股东位诉讼的被告范围时行限制,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经理、大股东或控制股东,而且包括公司的雇员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只要对公司实施了危害行为,均可以作为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被告。英国法律将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仅限于公司的董事。日本将被告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以极不公平发行价格认购股份的人。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公司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其范围是较为宽泛的。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能成为被告。
关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被告范围的建议:
笔者认为,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应当将包括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内。
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上述情况公司又怠于提起诉讼时,只能依赖于股东代位诉讼解决。而且,第152条第3款既然规定他人都可以成为被告,更何况作为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公司诉讼地位
对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美国认为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公司又拒绝提起,故在诉讼中要审查公司的拒绝行为,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英国也采取同样做法。在日本,股东代位诉讼处于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地位,更非第三人,而是作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我国《公司法》中没对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进行规定,同样,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
关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制度的建议:
笔者建议参考日本的做法将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列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股东代位诉讼是由于公司怠于起诉或拒绝起诉,以股东名义代表其行使诉权,因此,不能将其列为原告,而且,其他各国也没有立法例。
2.股东代位诉讼最终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从法律上其与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