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代位权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资格
虽然,股东代位诉讼是股东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的,但为了防止出现股东滥诉、恶诉,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世界各国及地区均对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
1.对于持股比例(或数量)的限制
美国和日本对于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没有作出限制规定,单个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作出的限制,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达到持有已发行股份的10%或者持有股本总额的市值在200万马克以上,法国规定持有5%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所以这样区别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份相对比较集中,所以对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量没有作出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所以对股东持股比例设定的限制。
2.对持股期限的限制
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如终,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的通例。[4]美国对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资格限制,采用的是同期所有权规则(contemporary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rule),即在所诉称的错误行为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必须在公司持有股份。[5]日本商法没有规定同期所有权规则,只是要求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时就已经连续持股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持有一年以上。
我国《公司法》152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持有期限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180天以以才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是,该条的规定没有明确180天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方法,出现了不同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为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3.对原告股东行为不当性限制
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的行为是为能够公正并且充分地(fairly and adequately)代表公司和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6],应当对此出限制。应当考察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是否与所诉行为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谋取个人的私利或者争夺竟争对手的利益,原告股东是否对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者默认,欠缺了纯洁的手[7],如原告股东出现行为不当,则就应当限制其有权提起诉讼,是为了防止滥诉、恶诉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