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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

  

  3.能否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呢?我国《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其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将原告、被告均视为共同被告。而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的诉权已被原告股东代位行使,并且,公司了也不是将原告股东和侵害人视为共同被告,故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与案件件处理结果其有利害关,参加到诉讼中是为了支持一方的当事人。而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是有请求权的,只不过是被原告代位行使了;虽然原告、被告都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诉讼中往往是处于中地位,并不会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将公司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合适。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日本做法,将公司列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对此有些学者也提出了相同的建议。[8]但是,在现行我国的法律体系如何列公司的诉讼地位哪?笔者认为将公司暂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模式构架,这是没办法的办法,而且,在以往发生的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也是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期待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解决。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ion)规则,是指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法之前,必须先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监察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设定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给公司带来损失,如确实需要诉讼可以通过公司提起,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公司管理机构的权威。


  

  在美国,公司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前应当向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根据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2条规定,公司股东启动代位诉讼之前,必须满足下现两个条件:(1)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采取适用的措施;(2)自发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已经超过90日,但公司已经提前通知拒绝了股东的请求,或者等待90日的期限届满将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不受此限。[9]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股东向公司监事提出请求后,如果公司在60日内不起诉,不论公司基于何种理由不起诉,股东均可直接起代位诉讼。我国台湾公司法214条规定,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4)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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