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现在通说,股东代位诉讼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2]。1843英国普通法院对Foss v. Harbottle一案进行了审理,并确立了Foss规则。该规则包含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当原告规则和少数服从多数规则也称公司内部管理原则,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侵害公司利益行为,针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尽管该种行为实际上可能间接的损害了其利益;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种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议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是多数决原则。[3]
这一规则的机械化和过于严格化,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严重侵害而求助无门。面对这种状况,英国衡平法院出于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并在1975年,在Wallersteiner V. Moir 一案中才正式将股东代位诉讼概念确立,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启动股东代位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全面发展在美国。1881年美国法院明确否定了英国普通法院确立的Foss规则,确立了著名的衡平规则第94条(Equity Rules94),明确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位诉讼。到20世纪初,通过判例发展起的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进一步得到立法的确认,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先后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从立法上明确了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地位。
股东代位诉讼除了主要在英美国家流行外,还相继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法国法院在1893年即有了判例准许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日本在1948年制度《证券交易法》时,最先引入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后于1950年修改商法时,针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建立了自己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效仿美、日立法例于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度。
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该法第152条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此,我国正式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这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平和投资者保护水平也将跨入一个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