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出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也从属于府际关系范畴,以中央部委和省级政府之间关系举例,将府际关系的内容予以完善补充;中央部委直属机构与地方政府关系,是历来为学界所忽略的问题,笔者在此填充补正。
笔者力求多元视角阐释府际争议的成因,从法律及制度设计层面考量府际争议的成因,突破仅从经济和行政区划层面研究府际争议的窠臼,而从制定善法和条约的角度衡量,形成组织间网络从而维护公平,保障政府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塑造整体政府的良好形象。加强宪政建设,保障府际争议的处理公平、公正、公开。约束公权力,将府际争议纳入司法体系协调。立法时侧重协调合作,力求达到事前监督。明晰政府权限,明晰公共利益范畴,对弱势方进行利益补偿。将社团纳入行政主体范畴,打破级别并提倡多元共治,提供优质公共品。
行政主体间性,是笔者在乔耀章教授指点下做出的创新,其披上了行政法学的外衣和兼具后现代主义的意涵,既尊重了法学意义上的分权制衡,也添加了后现代理论的主体间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角色互换从而增进了彼此理解。通俗地讲,就是设身处地、身临其境的语境,自然彼此会更加信任和达成共识,进行精诚合作从而完成共同目标。这一理论应用于多元行政主体之间,尤其具备现实意义,这使得上级政府尊重下级政府意见,靠柔性举措而非强制措施推行政令;纵向分权的明晰,横向府际关系和斜向府际关系则减少了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府际争议自府际关系延伸而来,是针对政府间竞争中出现的恶性竞争而言的,可谓为危机管理而生;府际争议有纵向、横向、斜向、网络状之分,尤其是涉及多元行政主体的纵横交错的网络型府际争议,政府间关系协调不可能一蹴而就。府际争议的每一个成因,都是难以逾越的突破点,而最终的解决途径在于民主宪政的推行和分权制衡的确立,可现实情境却让人失望。即便有所想或许也难以施行,只能谨慎的避免触及高压线,小心翼翼的如履薄冰的前行。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书生的能力是有限的。大家尚且望洋兴叹,本人的认知能力欠缺,更是难以解析与中国威权体系紧密联系的、交叉叠合的多元行政主体参与的网络型府际争议,故只能着眼于中央部委和省级政府之间的争议来研究。即便如此,这依然是一个富有挑战性和规模宏大的课题,本人水平有限,只能做梗概研究,有诸多疏漏之处,请各位方家赐教!
第一章 理论视角
理论是研究的基础,笔者拟从行政主体间性理论、治理理论、企业型政府论、囚徒困境理论对府际争议予以阐析。笔者最初是将行政主体和主体间性分别阐述的,经恩师乔耀章教授指点而将二者结合起来,将行政法学知识和后现代主义理论糅合,争取达到融会贯通之成效。[8]治理理论是描述多元行政主体之间秩序的;企业型政府论则力求塑造政府的竞争意识和服务精神;囚徒困境阐述了多元行政主体在行政生态环境中出现的种种尴尬境地。这些理论的应用,在于分析府际争议的成因,基于此提出行之有效的降解府际争议的方略。
一、行政主体间性理论
行政主体间性是行政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并非简单的融合,而是采用后现代主义之主体间性理论的贯通。从此种意义上讲,主体间性代替了主客体关系,上级政府自说自话的垄断地位被多元行政主体的平等交流所取代,这就蕴含着更丰富的协商民主内涵。中央部委面对着除自身以外的地方政府、其他部委、地方机构等多元行政主体,地方政府亦然,实际上是一对多到多对多的体现,包含内容十分丰富。本文在研究范围上有所取舍,对府际关系进行补充拓展时,主要以是否具有行政立法资格作为衡量标准,换言之,侧重研究根据职权立法的国务院、中央部委与地方政府(包括省级政府、较大的市政府)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中央部委下属的司、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归根到底还是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间的关系;而无立法地位的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间的关系,最终也是上溯至有立法地位的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的关系。
主体是现代主义的核心概念,它建立在主客二分化基础之上。现代主义的主体性已经落伍,导致政府间级别关系突出,剥夺和摧残了地方政府的利益,引起主客体的对立。后现代主义的主体间亦即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以共同的客体为对象而结成交往关系,促进各级政府发挥能动性。主体间性概念由胡塞尔创始,由海德格尔和梅洛·庞蒂发展。主体间性就是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融合,不同主体间的共识。政府间关系是主体间的交往和对话对文本的学习、传递、理解、形成。后现代性所意味的非地域化,意味着所知的公共行政理论和理论化方式的终结。……围墙已成过去;商品已成过去;我们所理解的官僚制也已成过去。[9]这就将行政主体间关系置于平等语境,形成能够提供有效公共产品的能量场。
从中国的行政生态环境来看。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承担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的分类有: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地域性行政主体与公务性行政主体。[10]行政主体从职权范围而言,可分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政府,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11]无论行政主体的类型如何划分,其都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组织进而符合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