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2 第1条“如不能按时乘车,可在开车前规定时间内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手续”中,“内”纯属多余。
该句须知所要传递的信息是告知旅客到达及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的时间要符合铁路部门规定的时间。解释上,“规定时间”所涵射的规则本意就是“规定时间内”,而不可能是“规定时间外”,易言之,“规定时间内”就等于“规定时间”。因此,建议将“内”去掉,改为“并在规定时间至到站”,“在开车前规定时间办理……”
NO.13 第1条“退票和改签手续只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中,“只”为多余。
须知规则的制定中,当规则内容本身已经完成对特定行为模式的指示功能时,不宜或者没有必要再增加程度副词等修饰性表达。该句须知中,规则内容为“退票和改签手续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其指示的行为模式为:旅客如果要退票和改签,应当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相关手续。显然,规则内容已经将该行为模式表达清楚了,即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的站点为购票站和发站。此时,不用再增加“只”作为强调修饰了。因此,建议去掉“只”字,改为“退票和改签手续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
NO.14 第1条“退票和改签手续只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中,“购票站和发站”表述与事实不符。
因为,“购票站”、“发站”均可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两者是选择关系,而用“和”字作为连接,却使“购票站”和“发站”建立了并列关系,从而使规则指示的行为模式定为: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必须在购票站和发站。但在事实上,购票站和发站均可办理退票和改签手续。因此,建议将“和”改为“或”,即改为“退票和改签手续只在购票站或发站办理”。当然,从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表达惯例来看,一般使用正式书面语“或者”而不是非正式书面语“或”,但对“须知”类文件来说,简明之便使用“或”作为选择性连接,亦无大碍。
NO.15 第1条“退票和改签手续只在购票站和发站办理”中,“购票站”和“发站”表述不清。
一方面,“购票站”之“站”究竟只是车站还是也可以为代售站点?火车站和代售站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如果须知规则表述不清,则导致指示不明。从该条须知的本意来看,应当指示的购票车站,《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
48条第1款第1项已经使用了“购票地车站”之表述,建议须知作出相应修改;另一方面,“发站”也有歧义,究竟是该次列车的始发站还是票面载明的发站?为了更明确表明须知之本意,建议根据《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
48条第1款第1项已经使用了“票面发站”之表述,作出更为明确的修改。综上几条,建议最终修改为“退票和改签手续在购票地车站或票面发站办理”。
NO.16 第1条中两个“规定时间”以及第二条“超过规定”中的“规定”用词不妥。
《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
7条第2款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可见,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其记载内容即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条款。铁道部尽管是国务院下设的一个部级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制定部门规章,下发“规定”,但其一旦进入铁路运输合同领域,就是一个机关法人,具体负责承运义务的铁路局属于企业法人,其行为具有民事性。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无权向对方发出“规定”。 因此,作为企业法人的直接履行承运义务的铁路运输部门,没有权力单方向其托运人即广大铁路旅客作出“规定”,即使将这一“规定”划归于“格式条款”,也不便使用权力色彩较重的“规定”之术语,建议使用“约定”,因为尽管“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是“单方制定”,不是“双方约定”,但只要对方接受或者同意,也就意味着:形式上单方制定的条款已经质变为了实质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