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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总体来说,人的社会性生存的法权表达在日常生活的层面上巩固了其自然性生存的法权。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的与他者在法权之中的交往特性,使得人类形成了法权意义上的联合。在这一法权联合体中,人类通过相互主体间的承认,包容和尊重人类自身的独特性及其正当追求。于此,“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蕴含了日常生活的法权表达。其具体形态表现为意思自治、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非常明显,人的社会性生存所表达的法权结构乃是私法权,其立基于流变的日常生活,因此,任何一种对于法权的单纯定义都可能忽略的法权概念的内在意义[16](P·276)。从人的社会性生存,也即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理解法权,这就意味着“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这当然不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框架概念。……某人依法应享有什么?是规范领域里的一种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16](P·280)在这些基础类型中,请求权的概念最集中的突显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法权利只能在关系中得以存在和实现。([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第282-300页,第321页-328页。王泽鉴先生对于请求权在整个私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作了详尽的阐释,参阅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因此,法权本身只能基于法权关系这一基础模式所要求的相互尊重中来理解,而这恰恰植根于人作的社会性生存本身。值得指出的是,这种相互尊重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使得人的伦理性生存得以显现。因为,伦理性生存不仅是自然性生存、社会性生存和政治性生存的皈依,其本身也植根于自然性、社会性和政治性的生存样式之中。人的伦理性生存在自然性、社会性以及政治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表达过程中处于一种先验推理的地位。


  

  (三)人类政治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如果说人的社会性生存仅仅是在日常生活的领域揭示了“在法权中存在”的诸多意涵,那么人的政治性生存则是在可能生活的领域形塑了“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在日常生活中,法权所关注的乃是个人之间的合作、交往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契约、侵权等等的问题,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要求仅仅是为其生活的持续和稳定提供基本的框架,但却并没有揭示出何种生活对于“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而言是值得追求的。


  

  人的政治性生存揭示了“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所应该追寻的可能生活。因为政治性生存的视野超越了个体的私人领域,进入了公共领域。并且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对各种公共事务———诸如战争与和平、自杀与安乐死、政治自由与政治权威、宪政与民主等等公共性的问题———的讨论来形成公共舆论,进而塑造法权的公共性。(关于法权的公共性的讨论参阅[日]井上达夫:《公共性的法哲学》,京都:ナカニシヤ出版, 2006年。)法权的公共性的形成对于“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具有双重意义:首先,对于日常生活而言,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有助于审视私人日常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揭示日常生活中的人类生存的真实处境及其困境。与此同时,借助于对公共事务的自由商谈能够展示出可能生活的多样图景,使得人类不致沉迷于日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异化。


  

  可能生活的多元性表明人的政治性生存并不最终决定何种意义上的生活乃是良善的生活,其只是通过人的政治性生存的言说和行动得以显现:“如果一种生活是人类行动能力所能够实现的,那么就是一种可能生活。”[18](P·22)可能生活具有理想性。理想性意味着,此种生活不是给定的生活,而是一种创造性的生活。人的政治性生存本身就是通过言说和行动创造出是生活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在此种意义上,“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中“法权”的意涵又有着深刻的转变。发现法权的过程本身乃是人的政治性生存体现出来的自由主体所参与的过程:“宪法”意味着作为人民之一员的“我”为“国家”立法,“法律”意味着拥有政治权威的“国家”为“我”立法,“习惯”意味着“我”和与“我”具有平等地位的其他主体所组成的“社会”为我立法,“判例”意味着拥有法律权威的“法官”为“我”立法,更进一步说,是“法官”个人为“我”立法,进而可以认为,是“他者”为“我”立法,而“合同”或“契约”则意味着作为一个自主存在的个体的“我”为自己立法。


  

  如此一来,“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就可以从“自我”的自由主体的角度得到政治层面的阐释和丰富。人的政治性生存使得法权的个别化得以实现,使得抽象的法权规范本身充满了多样的和生动的个人气质:“我们的整体的法律生活,作为我们非常分化的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受个人的气质和冲动形塑。不仅在各类立法的层面上,而且在行政和司法的层面上,人们是作为“个人”被召唤去建构和执行法律的。”[19](P·163)


  

  与人的社会性生存所表达的日常生活法权不同,人的政治性生存所表达的法权更多地关注于我们的可能生活的塑造。因此,其所表达的法权就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法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法权。最为明显的表现就在于人的政治性生存所要求的法权乃是选举权。之所以这样认为,很大程度上源于选举权的行使体现了我们在多大意义上能够自主决定我们的生活图景。选举权的享有彻底使得人从日常生活(私人领域)中的私人转变成可能生活(公共领域)中的公民。使得“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得到了革命性的变革:“普遍选举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圣事。它以一种同时具有脆弱和迫切迹象的方式,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施了一场革命。普遍选举的实施,开启了……一种平等社会出现的可能性。在这种社会中,社会联系既不是劳动分工的结果,也不是社会分工的结果,更不是事先存在的一种集体信仰的结果。这是一个就其本质而言超越了等级化世界的商业秩序的社会,超过了简单地宣称尊严权、安全权以及对同一团体的赡养权。”[20](P·4)由于对普遍选举权的表达以及由选举权而延伸的一系列法权表达乃是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法权的扬弃,因此,公法权乃是以私法权为基础。“它只是通过肯定一种社会债务的存在以及每个人对社会的债权,延伸了消极的民事平等。如果人们以此种方式来理解它们的话,权利-自由与权利-债权就并非真的有所不同。”[20](P·3)这也就意味着,人的政治性生存乃是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进一步的逻辑发展,由此凸显出政治性生存的基本特性:“政治性是如此强烈地刻印于我们所栖居的多样的世界图景之中,以致于非政治性被证明是不可能的。”(SimoneGoyard-Fabre, Les principes philosophiques du droitpolitiquemoderne, Paris: Presses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1997, p. 1.)现在公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结构即是“在法权中存在”所展现出来的人的政治性生存的基本表达。


  

  (四)人类伦理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可以看出,人的政治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论说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因为可能生活的塑造本身就意味着对于多元生活模式的尊重及自由选择。但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必须面对这样的批评或者说责难:可能生活能够保证良善生活的实现吗?可能生活的最终结果会不会是一种庸俗的生活?抑或是可能生活最终排除了良善生活的可能性?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自由主义法权话语的一个基本难题:即人的政治性生存所体现的价值上中立的基本特性最终有可能导致现代性的诸神之争堕落为群魔乱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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