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此,“在法权之中”通过我们对于“在……之中”的考察所揭示出的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这一命题得以完成。然而,是否仅仅揭示出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就完成了对于“在法权之中”这个生存论意义上的法哲学命题的考察了呢?远非如此。上文仅仅探讨的是“在……之中”对于“在法权之中”在人类生存的构成性意义,要彻底理解“在法权之中”本身所蕴含的“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的问题,我们还须进一步地追问,“在法权之中”的人类到底如何去生存,如何去展示自己存在的状态,如何去揭示或认知“他者”存在的状态,最终,如何领悟到自身存在的意义世界。因此,“在……之中”的问题就转化为“在(法权)之中”之为“在(法权)之中”的意义,也即人类在法权之中的具体生存状态以及由之而引发的“在法权中存在”的第二个基本面向“法权之为法权或法权的法权性”这一问题。
(二)“在(法权)之中”的意涵
如前所述,“在法权之中”意味着人类自身的生存先天地镶嵌于法权结构之中:人类的生存必定是在法权之中生存。与此同时,生存又是人类自身的生存,生存本身必定蕴含着人类自身固有的情感和情绪:去生存不是依据法权去理性的算计与筹划,而是如此这般地本然地存在于法权之中。因之,面对人类的生存,法权必须剥去自身理性的外衣,在人类生存的情绪性的挑战下展现自身的界限。当法权受到挑战时,人类自身的存在就必定会和同在法权中存在的“他者”的生存发生碰撞,也正是在这里,通过对法权的挑战揭示出他者相类似的生存方式,进而通过与“他者”之间的交往重新界定法权,以获得自身存在的新的法权世界,最终达致对于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揭示。于此,“在法权之中”就揭示出了法权作为“存在问题”(Seinsfrage)本质要素。(PanuMinkkinen, Thinkingwithoutdesire, 1999, p. 50.)
人类生存自身对于法权的挑战通过两种意义上的“现身情态”来展示:爱和怕。爱是人类的生存的基本能力之一。这里所谓的“爱”并不是流俗意义上的狭义的爱,他意指人类的基本生存能力,也即人类生存关系的本源,所以应该在中性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AxelHonneth, The Struggle forRecognition: TheMoralGrammarofSocialConflict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MITPress, 1995,p. 95.)它使得我们能够严肃认真地对待我们自身的生存状况,并且将自身的生存扩展到“他者”的生存状况之上。(参阅HarryG. Frankfurt, Taking ourselves seriously and getting it right, edited byDebra Satz, Stanford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1-2。)
1.爱———法权的取消
爱本身取消了法权在“自我”与“他者”之间所构筑起来的意义空间。这种意义空间维系了“自我”和“他者”作为主体从而能够“在法权中存在”。爱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自我”不再独立于“他者”的存在,而是“在他者中存在”。(AxelHonneth, The Struggle forRecognition, 1995, p. 95.)这也就在根本上冲击了“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命题所赖以存立的基础。而这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是致命性的,因为生存本身必定是栖居于一定的“居间的空间”,而法权恰恰为人类生存所必须的“居间的空间”提供了可能。孟德斯鸠深刻揭示了法权的这一功能:“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3](P·1)由此,法权就是联系存在和存在者的纽带,也是各个存在者之间的纽带。取消了法权,也就是取消了存在问题的意义,也取消了人类生存的意义。阿伦特对此有着深刻的体察:“没有人法,人与人之间的空间将成为一片荒漠,或者毋宁说是根本不存在居间的空间。”[4](P·135)
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爱本身所具有的这种“自我在他者中存在”的基本特性也蕴含了“在法权中存在”所具有的一种根本意义的关系,即承认。只不过,爱之中所蕴含的承认是一种主客体关系的相互依赖,是承认的初级阶段,而“在法权中存在”所蕴含的是一种主体间的承认。在这个意义上,爱这种人类生存的基本形态蕴含着建构法权的积极要素,同时也蕴含着消解法权的消极要素。“在法权之中”即意味着不在“爱”之中。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牢记亚里士多德的警告,爱优先于公正,也即优先于法权,脱离的法权的爱是现实可以感知的,但是没有爱的法权却是难以想象的[5](P·229)。因此,作为人类基本生存能力的爱本身和法权具有同源性,又具有相互取消的性格,更具有相互补充的性格,由此,在人类生存的法权建构中,我们不得不面对“爱”这一人类的基本生存能力所带来的挑战,每一次挑战都会使得法权重新思索自身的合理性根基,从而使得“在法权中”不至于蜕变成冷冰冰地“在规范之中”。其实,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在规范之中”岂止又是“冷冰冰”如此简单。卡夫卡的《审判》或许能描绘出这种“在规范之中存在”的人类的境遇:“法律作为无内容的纯粹且空洞的形式,其目标仍然不为所知;因此法律仅能用判决来表达,而判决仅能通过惩罚被认知。没有人知道法律的内部结构。没有人知道“流放地”的法律为何。”(GillesDeleuze and FélixGuattar,i Kafka: toward aminor literature, Trans. byDana Polan,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Minnesota Press,1986, p. 43.)如此,“在法权中存在”便使得人类陷入了法权本身给人类所设置的“铁笼”,从而使得人类在纵欲与虚无的双重重压下被“流放”,失去对于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揭示,失去对真理的追求。
2.怕———法权的生成
如果说对于法权而言,爱作为人类的基本生存形态具有双重意义上的相互冲突的功能:消解意义的空间(无节制的爱)以及丰富意义的空间(有节制的爱)。那么,怕,作为人类生存的另一种基本形态,则是在建构人类生存的意义空间(对自身死亡的恐惧)以及摧毁人类生存意义的空间(对与他者共同生存的恐惧)。毋庸置疑,“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命题能够得以展开的根本前提是人类自身生存着,在这个意义上,死亡就完全取消了“在法权中存在”。因为死亡使得“在法权中存在”变得不可体验、不可思考,变得荒诞不经。与此同时,我们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看出,死亡本身又揭示了人类生存的总体性,也揭示了人类自由的总体性。因为,“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的生存样态及其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在死亡面前嘎然止步:死亡是人类自身不可自由选择的生存样态!既然如此,人类自身如要获得一种有意义的生存,并且将这一生存意义的总体性加以扩展,那么,其就必须通过法权来保障自身的生存,努力避免死亡的过早来临。任何一种对于人类生存样态的法权安排莫不以此为其最终的归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对自身死亡的恐惧是一切法权规范及其制度得以建构的基础。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死亡也是人类的基本能力之一:在西方的哲学传统中,人就是表现为会死的和会言说的存在者:他们拥有言说的能力与死亡的能力。(GiorgioAgamben, Language and death: the place ofnegativity, Minneapolis:University ofMinnesota Press, 1991, p. xi.i)这就意味着,在生存论的视野下,会死性是人类的基本特性。在此,生存即是走向死亡之途,死亡即是生存的“理想图景”。更确切地说,死亡只不过是生存的基本形态而已。正因为如此,关涉到死亡的法权与关涉到生存的法权同样重要。不只是说在法权意义下有尊严的死亡在某种意义上维护了人类基本的伦理特性和价值追求,还在于在法权意义下有尊严的死亡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总体性,在法权之中的生存总体性与自由总体性。职是之故,安乐死的合法化所要求的不是死亡的法权,而是生存的法权,是“在法权中存在”中人类的基本能力———怕———对于关涉人类生存的基本法权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