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法权体系之内的“例外状态”的消解抑或是对法权冗余性的简化,其实都是人类自身通过其技艺性的“工作”为人类生存所提供的恒久持存的法权世界。法权的法权性所展示出的正是这种恒久性和持存性。由此,法权本身记录和保留了人类生存的印迹,使得人类这个有限的会死的存在自身的故事得以永久地保存,人类的生存才能获得某种意义上的家园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中,我们窥见了罗马人生存的意义;透过拿破仑的《法国民法典》,法国人的对革命的言说和行动获得了一个稳固且永久的栖居场所;通过《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潘德克顿学派的法律家们的理论和著述超越了他们所处的时代精神的限制,获得了持久的生命特质。
2.法体系外的消解———政治决断的采用
在法权体系内的“例外状态”的表现形式的,而在法权体系外的“例外状态”的表现形式则是“”,其包含了“”以及“”。原则和规则的效力在此都被中断。因此,在法权体系之外的“例外状态”下,透过技艺性工作所达致的法权的法权性无法为人类的生存提供了栖居的家园。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类的生存而言,透过技艺所达成的法权性什么都说明不了。要构造一个有序的世界,就必须摒弃法权的规范性特质,重新寻求法权的特性以便能够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有序的世界。在此,卡尔·施米特所揭示的法权的另一个基本要素—决断—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选择。
在《政治的神学》的开篇,施米特敏锐地指出:“主权就是决断例外状态。”(CarlSchmitt, PoliticalTheology, trans. byGeorge Schwab, Cambridge, Mass.: TheMIT Press, 1995, p. 5.)主权对于“例外状态”的“决断”是展现了“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的基本境况的另一种形式。其所关涉的不再是依凭于规范的普遍性的生存秩序,而是依凭于决断的具体的生存秩序。因此,在法权体系之外的例外状态中,“在法权中存在”所要求的法权的法权性依然得以保存:因为决断依然是法权秩序的基本要素。对此,施米特有着有力的论证:“不同于在规范状态中自主决断的机会被削减至最低,在例外状态中,规范的效力被中断。然而,例外状态仍然可以进入法学,因为规范和决断两个要素均处于法学框架之内。”(CarlSchmitt, PoliticalTheology, pp. 12-13.)决断在法权之外存在,但仍然属于法权,这就是在法权之外的例外状态的拓扑结构。(GioroioAgamben, The state of exception, p. 35.)此种拓扑结构决定了,由决断而形成的秩序和由规范而形成的秩序都属于法权秩序,决断本身依然可以维持人类生存的总体性和持存性。更重要的是,主权者的决断剥去了规范状态下法权所赋予的人类生存的外衣,使得人类本身以“纯粹生命”(bare life)的形式生存于法权之中,更确切地说,生存于主权者的决断之中。由此,“在法权中存在”便展示出了其双重结构:法权性的生存与生存的法权性。
可以看出,“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乃是一种拓扑学结构,这就意味着,人类在任何情形下的生存都等价于在法权之中的生存。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法权之为法权或者说法权的法权性能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恒久且稳固的栖居之所。由此,法权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界限(fundamentalhorizon),任何一种人类的生存样态都以此为基本预设,这就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意涵所在。
三、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
毋庸置疑,去生存本身并不意味着任何确定的类型化的生存方式,而仅仅意味着诸多可能性在世界中的展开。但是,离开了某种确定的类型化的生存样式的描述,我们却又很难清晰地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活的基本样态及其和法权之间的确切且具体的联系。如果说,“在法权中存在”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界限这一命题仅仅是在抽象意义上揭示出法权与人类生存之间的内在关系,那么,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则详细地揭示出不同生存方式所对应的法权构造及其相互关系。当然,人类生存方式法权表达的类型化描述并不意味着任何一种确定的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结构,其只是一种理想类型的描述,在现实的生存实践中,人类的生存样态或许是多种类型的结合。
依照人类生存的具体境况的不同,可以将将人类的生存样态划分为以下四种:自然性的生存、社会性的生存、政治性的生存以及伦理性的生存。这样一种基于不同的场景或情境的类型化区分,在不同的层面表明了法权的法权性只是在人类的这些生存方式深深嵌入并牵连于其中的时候才得以显现。并且,这四种意义上的类型学区分并不是随意的,而是具有其内在的逻辑递进结构的,后一种类型的生存方式必须基于前一种类型的生存方式才能够得到完整的理解。正是在人类的自然—社会—政治—伦理生存方式的层层递进中,“在法权中存在”才获得了丰富的内涵。
(一)人类自然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方式的前提乃是生命本身的延续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权制度而言,出生和死亡都是人类的自然性生存的界限,出生意味着权利能力的获得,而死亡则意味着权利能力的丧失。人仅仅依凭出生和死亡这一自然的事实,就进入法权的视野。在出生和死亡之间的这一阶段中,人的自然性生存的在法权意义上得以表达表达。
在法权之中,人类通过自然性的生存来“显现”自己,在这一“显现”的过程中,人必须通过以下几种关系来思考其自身的“自然”性的生存方式:与自己的关系、与自然世界的关系、与他人的关系。从这几种关系中所展现出来的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我们能够看出人类的自然性生存具有以下的特性:
1.个体性。通过自己对于自己的生存状态的认识,人首先认识到自己虽然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中,但是对于整个世界之所以有意义,恰恰是由于他自己的存在,并且是在最基本的、最原初的意义上的存在,也就是依据自己的自然本性的存在。对于以自然的方式存在的个体来说,自己与自己的关系主要包含着两个层面:认识自己和关心自己。这两个层面是互为基础的:认识自己是关心自己的前提,而关心自己则能更好地认识自己,并进而发展自己、塑造自己,正是由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个体性,使得人的自然性生存的首要任务就是将“我”从纷繁芜杂的世界中剥离出来,获得自身的自主与独立。在这个意义上,这种个体性的主要表现就是我的和你的区分,而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区分经过洛克的阐发成为建立政治世界的必要条件[11](P·465),进而,通过康德的论证,我的和你的区分又成为建构整个法权体系的基石[1](P·53)。这样,人的自然性生存方式所具有的个体性在法权之中不仅构造了法权知识,而且塑造了法权的个体性气质。
2.脆弱性。人类的自然性生存在面对外部自然世界的多变性及其对自身所造成的压迫性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甚至在面对同类时也往往显示出极端的脆弱性。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外在于“我”的自然世界,可以说,脆弱性和个体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脆弱性就来源于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由于这种脆弱性很容易导致人的自然性生存的终结———死亡。因此,人类“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对于法权的要求就在于对于人的此种脆弱性的呵护和关怀,避免人的自然存在因外部的强力而终结。因此,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样态的维持必须通过各种方式来避免非正常意义上的死亡,包括建造住宅,与他人联合等等方式共同抵御外来的侵袭以维护此种生存的延续性。法权必须对上述对于人们对于维护自身的脆弱性的方式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必须指出的是,我们不能从根本上加以消除人的这种脆弱性,因为脆弱性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人的自然性生存的最为本质的特征:“人性的卓越最美之处,正是在于它的脆弱性。”[12](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