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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二)生存论视野下ius的含义


  

  从对法权这个词的上述考虑以及在对这一语词的大量使用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充满了歧义与含混。其间更参杂着语言的不可译性的难题。综合起来,我们可以在以下几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权: 1.法权被用于指称现成存在于法权世界里所有规范和制度的总体; 2.法权被用于指称一个特殊的对象及其可能范围,譬如说民法、刑法等等; 3.法权被用于指称一个特殊的规范所蕴含的“主观上正确的”与“客观上正确的”,以及由此而关涉到的人类生存境况对于“主观上正确的”与“客观上正确的”的融合。正是透过人类生存本身对于法权的实践,使得“主观上正确的”能和“客观上正确的”获得生存论意义上的融合,使得法权既可以表达个体生存的境况———即法权的私人性,也能表达“他者”的生存境况———即法权的公共性。这个意义上的法权其实是在为人类的生存创设意义的世界。4.法权最后还指法权之为法权的生存论上的意义。法权之为法权展现了法权的总体性结构,其可以通过人类自身的实践演变成任何一种特殊类型的“法权”。这个意义上的法权展示出法权之为法权所具有的先天性。


  

  很明显,第4种意义上的法权理解是建立在第3种意义的法权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要展现法权之为法权所具有的先天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揭示法权的法权性,我们就必须从作为特殊规范的法权和作为制度整体的法权所蕴含的“正确”或者说“正当”的观念是如何构造了人类生存的意义世界的,与此同时,又是如何被人类自身的生存所形塑的。


  

  二、在法权之中———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


  

  (一)“在……之中”的揭示


  

  1.在法权中“依寓”、“逗留”


  

  要理解“在法权之中”这一命题的含义,我们必须先抽离出“在……之中”,通过对于“在……之中”的领会来澄清“在法权之中”的内涵。如海德格尔所说,“在……之中”并不意味着某种空间上的联系,并不是指一物在另一物之中。“‘之中’( in)源自innan-,去居住, habitare,去逗留。‘An’则意味着我习惯,我熟悉,我照料某事。”(MartinHeidegger, Being and Time, trans. by Joah Stambaugh, Albany: StateUniversity ofNew York Press, 1996, p. 51.)在这个意义上,“在法权之中”则就是说将法权作为我们如此这般的东西熟悉之、习惯之、照料之,并在此基础上依寓之、逗留之。熟悉意味着我们要了解法权的基本知识,懂得法权运作的基本原理;习惯则要求我们能够依据法权的基本安排而作出合乎法权意义上的选择,并依据法权而行动;照料则是人类赋予法权以与其自身命运休戚相关的特质,将其作为人类自身寻求澄明之境的所必不可少的事物;在此基础上,人类自身逐渐依寓于法权而获得生存,并逗留于法权世界。当然,所谓“依寓”、“逗留”,如上文所说,绝不是在人类自身的生存之外存在着一个叫做“法权”的东西,法权与人类的生存并非两个相互关联的世界。法权乃是在人类追问自身的生存之际如此这般地被揭示出的东西。只有通过这种如此这般的被揭示出来,人类自身才能够与法权产生某种深刻的牵连。进而彰显出“在法权之中”这一命题所延伸出来的基本面向———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


  

  将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对于我们理解法权规则和法律制度来说,有着革命性的意义。传统法律理论中对于法权规则及其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无论是自然法学派将法权视为是神的正义或人类正义的体现,进而将法权看作是实现正义的科学,还是实证法学派将法权视为一套规范或规则体系,进而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及其强制性的特征,抑或是历史法学派强调法权积淀于整个民族的历史发展的脉络之中,进而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是社会法学派强调法权与社会生活的密切关联,最后得出法权乃是促进整个社会发展的一个系统工程诸如此类的对于法权的诠释模式,在某种意义上都忽略了法权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这样一个事实,从而将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客体化,或在认识论的视角下将其视为有待认知的客体,或在本体论的视角下将其视为实现某种更高的价值或目标的工具,或是将法权与社会相互区别,进而得出法权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等等。这种在主客二分的视野下将法权逐渐客体化的立场偏离了人类生存这一活生生的事实本身,它们要么是超越于人类的生存(自然法学派),要么是远离于人类的生存(历史法学派),要么是割裂人类的生存(实证法学派),要么是沉迷于人类的生存(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


  

  在存在论的视野下,将法权视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意味着法权既扎根于人类的生存本身,与此同时也是对人类进入自身存在之澄明的一种保障。于此,“基本”意味着“扎根”和“审视”。“扎根”意味着寻回原来意义上法权的基础及其结构,“审视”则是说,法权在人类自身存在之澄明的过程中,具有一种“指引”的功能。法权总会在人类生存(无论是作为一个个体的生存还是作为一个群体的生存)最为紧要的地方指示出其自身的“何所用”。所谓“最为紧要的地方”所意指的是“法权”在面对人类自身存在的沉沦及其绽现之时所遭遇的困境,也即在人类面对自身的生存危机时,法权自身展示出自身的“何所用”。


  

  2.在法权中“共在”


  

  当人类自身的生存通过法权的“何所用”而得以揭示时,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就展示出作为人类生存的先天结构的法权世界本身就预设了人类生存的基本样式:人类的存在必定是一种“共在”的样式。所谓“共在”,即无论是作为个体生存和群体生存的人类都必须明确自身生存的界限,明确与自身共同存在的“他者”生存的正当性。而这一点恰恰是“在世界中存在”所衍生出来的“共同此在”的观念所不具有的品质。(海德格尔对于“在世界中存在”的“他人的共同此在”的描述中并没有蕴含着“他者”作为一个主体存在的正当性论题,因为“他人的共同此在”这一现象,仍然是植根于“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基本的生存论结构的。参阅MartinHeidegger, Being and Time,pp. 110-123.)在此,康德对于法权的定义非常明显地展示了“共在”乃是法权对于人类生存样式的基本预设这一立场:“法权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述为:‘你自由的任意,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与其他所有人自由的任意并存。’”[1](P·41)然而,“在法权中”并非仅仅是在外在的意义上揭示出“共在”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其还在伦理的意义上揭示出“共在”的意义,进而展现了“在法权之中”的意义向度。也即,“在法权之中”并非仅仅将与自身存在“共在”的“他者”仅仅作为法权主体来看待,还将其作为“伦理主体”来加以尊重。在这个向度上,“在法权之中”更为着重的不是人类生存的“法权”,而是人类生存的“义务”和“责任”。正如学者指出的:“向他者给予,向他者奉献,乃是我的义务,是我的责任,是我的职责。并不是我先有自由,然后才有职责—责任—义务问题,而是我的自由与我的职责—责任—义务同在。正是因为有他者在,我的自由经受考验……这个他者的自由,乃是请求,乃是命令。在这种限制下,我的自由,同时也就是对他者的责任,就是给予—奉献。”[2](P·250)


  

  当人类先天地“在法权之中”领悟到“他者”存在之正当性与合法性之时,其不可避免地就会与同样“在法权之中”的“他者”打交道。而正是这种不期而遇又不可避免地“在法权之中”与“他者”进行交往,使得人类自身的生存的样态的可能性丰富起来。也正是这种生存样态的丰富性,使得“我”与“他者”“在法权之中”的交往丰富起来,从而也就使得“法权”本身丰富起来。进而“法权世界”本身也丰富起来。因为“法权世界”无非是由法权关系或法权状态所组成,而“当且仅当一个人对一个有效的行为拥有法权的地方,存在着一个法权状态或一种法权关系。”(AlexandreKojeve, Outline ofa phenomenology of right, translated by Bryan-PaulFrostand RobertHowse, Lanham: Rowman& Litte-firld Publishers, 2000, p.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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