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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许小亮


【摘要】生存论法哲学的基本命题乃是“在法权中存在”。它关注的是法哲学,而非法哲学。其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在法权之中揭示了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意象,展示出生存论法哲学所关注的中心问题。法权的法权性则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拓扑学结构,表明法权乃是人类生存的恒久的栖居之所。人类生存的法权表达则丰富了法权自身的内涵及其构造,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具体展开。对法权的生存论言说表明:“在法权中存在”乃是生存论法哲学的起点和终点,构成了对法权的整体性追问。
【关键词】在法权中存在;在法权之中;法权的法权性;生存论法哲学
【全文】
  

  引言


  

  作为人世生活的基本规范,法权不仅规制着人类的现实生活,而且筹划着人类的可能生活。通过对人世秩序的法权安排,法律构造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形态。与此同时,人类自身的生存方式也深刻影响着法权规则的形成及其制度安排。法权与人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关联,这种关联并非是单纯的逻辑分析所能够表达,而是以一种极其深沉的方式牵连其中。在所有对于法权规则的形成及其制度安排的理解中,从人类的生存状态及其立场出发,我们能够获得一种有关于法权规则及其制度的“元理解”。任何一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或历史的理解都不可能真正意义上触及到法权的本质,只有在人类生存的意义上理解法权的概念及其结构,我们才能在某种意义上获得有益的认知。


  

  然而,人类存在方式在何种意义上与法权发生内在且深沉的牵连?这种牵连以何种方式表现出来?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的问题,即人类生存状态的基本状况:“在法权中存在”(being-in-the-law, being-in-the-right)。(这里所谓的“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结构和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里所揭示的此在的基本生存结构“在世界中存在”有着本质的不同。“此在”的“在世界中存在”追问的是基础存在论( fundamental ontology)意义上的“存在的意义”,而“在法权中存在”只是在区域存在论(regional ontology)上,也即在法权意义上追问“人类生存的意义”。有关区域存在论意义上的法权研究参阅JarkkoTott,i Right and Prejudice: prolegomena to a hermeneutical philosophy of law, Aldershot:Ashgate, 2004。)这一命题揭示了人类的存在与法权之间的最为根本的联系。并且,这一命题也展示了人类的生存与法权之间最为深远和最为广博的联系。说其最为根本,是因为人类的存在方式的本质就是去生存,去生存本身并不意味着一种现成的生活状态,而是人类生存方式的种种可能性。然而,可能性的获得本身在“混乱—战争”的状态中是不可想象的。只有在“秩序—和平”的状态中,人类生存方式的种种可能性才会在我们面前得以展开。而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安排在人类周遭所形成的“法权世界”恰恰是一种摆脱“混乱—战争”而进入“秩序—和平”的世界。在这个意义上,从人类生存的角度来说,人本身先天地镶嵌于法权世界之中,先天地就生活于法权世界之中:生存必定是在法权所安排的世界之中生存,法权必定形塑了人类基本的生存方式及其状态。说其最深远,则是因为“在法权中存在”这一人类生存论意义上的法哲学命题所揭示的“法权世界”不是在人类生存之外的世界,其既不先于人类的生存而存在,也不是人类生存自身所演绎出来的世界,而是自始就是与人类的生存相伴生的世界。法权世界本身并不仅仅是一个客观化的规范性的世界,同时也是具有生存论意义的世界。就此而言,法权规则及其制度并不是毫无生气的、僵死的规范世界,而是人类寻求其自身存在之“澄明”的意义世界。所以,“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区域存在论的命题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在世界中存在”这一基础存在论命题的前设条件。由此,“在法权中存在”揭示了法权在人类哲学思考中基础性地位。也即,“在法权中存在”这一生存论意义上的法权结构并非是用哲学来审视法律意义上的法哲学,而是用法律来审视哲学的法哲学。此种意义上的法哲学是作为第一哲学而存在的,我们可以称之为第一法哲学。(有关第一法哲学的论述,请参阅PanuMinkkinen, Thinkingwithoutdesire: a first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HartPublishing, 1999.)在这里,我们知晓了法权之为法权的意义所在,法权的法权性在此得以彰显。说其最为广博,是因为人类所有的可能性的生存方式本身都预设了法权世界的存在。任何一种法权规则的形成,任何一种法权制度的安排都是人类自身诸多可能的生存方式的结果。两者互为前提,互为解释、浑然一体。因此,当我们谈到人类的生存方式之时,法权必定蕴含其中,法权的意义必定得以彰显;当我们讨论法权之际,人类追问自身存在的意义,走向澄明之境的路途也在其中。我们将这一命题称为“人类存在方式的法权表达”。必须指出,这一命题具有双重含义:一是人类生存方式本身所蕴含的法权意象,二是法权自身所包容的诸多人类的生存方式,进而保障人类自身能够通过法权世界通向自身存在之“澄明”之境。前一个含义是我们所说的法哲学,后一个命题则是我们所提到的法哲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命题分解为以下三个部分来加以理解: 1.在法权之中; 2.法权之为法权或法权的法权性; 3.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但同时必须指出,此种将“在法权中存在”分解为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只是为了描述的便宜,而并不是说“在法权中存在”本身可以分解为这三个部分,并由这三个部分组成。“在法权之中”这一表述本身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对这一整体描述之前,我们必须了解生存论意义上法权概念所指为何。只有在界定了生存论意义上的法权概念之后,“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才能够获得清晰地把握。


  

  一、法权概念的生存论解说


  

  (一)Ius的双重涵义


  

  “法权”这一语词是对于欧陆语言中表示“法”或“权利”的语词———德文Rech,t法文Droi,t意大利文Diritto和西班牙文Derecho———的翻译。这些词有着一个共同的来源:拉丁语ius。其更早的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印欧语“yous”,这个词的意思是:“依据惯常规则的均衡状态或正常状态”。这个词表达了“印欧人遵循规则的观念乃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个可被接受的对象(物或人)履行其职责,其所有的效果则归于后者。”(mile Benveniste, LeVocabulaire des Institutions Indo-Européennes. Vo.l 2: Pouvoir, Droit, Religion. Paris: LesEditions deMinu-it. 1969, p119.)可以看出,就其原初意义而言,“法权”并非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或“权利”的意思,其蕴含有“正确”和“正当”的意思,也即蕴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正当关系的意思。但是,随着民族国家法概念对于ius的继受,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权利概念的兴起, ius本身所具有的“法”和“权利”的双重意义之间的张力开始显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陆的法律理论家就运用了下述语词来分别表示“法”和“权利”: droitobjectif和droitsubjecti,f objektivesRecht和subjektivesRech,t diritto oggettivo和diritto sogget-tivo, derecho objectivo和derecho subjectivo。传统的译法是将前者译为客观法,后者译为主观权利。很明显,就语词来说,用法和权利分别翻译“recht”这个词使得“recht”这个词本来所具有的双义性不复存在了。更重要的是,法权(recht)本身所具有的正确的和正当的观念也消隐在这一翻译中了。因此,意大利法哲学家恩里克·帕塔罗指出,应该用形容词“right”来对“recht”进行翻译,并且将其置入能够给予他以名词(实词)形式与功能的表达之中,才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解决上述的困境。因此,帕塔罗用“what is objectively right”(客观上正确的)以及“what is subjectively right(主观上正确的)”来对应翻译objektivesRecht和subjektivesRecht。(Enrico Pattaro, The Law and the Right, Dordrecht: Spinger, 2005, p. 7.)客观上正确的所意指的是规范的内容,也即作为有约束力的客观的法律规范本身。主观上正确的只有在下述意义下才是作为规范的内容:也即它关涉到了实存实体中的实际的人或主体。由此可以看出,主观地和客观地并不是在对立的意义上使用的。“主观地”于此是用来表示包含在规范内容当中的人或主体,因为他们被适用于他们的规范内容所指涉。(Enrico Pattaro, The Law and the Right, p. 7.)在这个主观与客观相互架构起来的法权世界里,我们可以体察出人类“在法权中存在”的最为原初的形态: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主客关系,而只有浑然一体人类自身对于法权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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