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平等性。在与他人的关系上,自我与他人都是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但是,由人的自然性生存方式所延伸出来的人的平等性并非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法权意义上的平等。法权意义上的平等乃是一种去除了人的各种差别性的“人格”平等,是一种普遍的、绝对的平等。但是,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平等性是一种基于人的各种各样的差别性的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正是由于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的存在,使得人的自然存在方式陷入了困境,因为这种相对平等的状态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遭遇自然存在方式的终结———死亡。这样一种相对平等的状态就会形成普遍的战争状态,从而使人的自然存在遭遇极大的威胁。在这个意义上,法权作为一种使得人们脱离战争而进入和平状态的最为有效的方式就应该去除人的自然存在本身所延伸出来的相对平等,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矫正人的自然性生存,赋予人们一种规范意义上平等的地位,于此,“在法权中存在”作为人的自然性生存的先天结构的地位尽显无疑。
基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我们可以揭示出自然法权之建构的正当性基础。如上文所指出的,人的自然存在方式表现出人的三种特性:个体性、脆弱性和平等性。对于个体性的维护乃是一切自然法权的最终目标,因此,个体性成为自然法权的基础。由于个体性的维护尤其有赖于生命的维持,因此,个体性原则与生命权联系在一起的。生命权来源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突显的个体性。而对脆弱性的保障就延伸出财产权的需求,只有拥有财产权的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带来的脆弱性,尤其是在面对自然世界时所体现出来的脆弱性。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所体现的劳动的神圣性弥补了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脆弱性。在此基础上,黑格尔则更将财产权视为伦理人格发展的前提,从而将洛克意义上的财产权由一种特殊的法权理论上升为一种普遍的法权理论。这也就意味着,由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展现的人的脆弱性成为了人的伦理性生存的前提。另外,由脆弱性所引申出的财产权的理念为自由本身奠定了基础。因为“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13](P·54)。与此同时,人的自然性生存中所蕴涵的平等性本身虽然造成了人的自然性生存必然向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过渡,但基于相对平等所产生的人类行为不受阻碍的思想实际上阐明了自由(消极自由)的理念。
(二)人类社会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个体性需要发展,脆弱性需要呵护和保障,平等性需要矫正。这就决定了人的自然性生存必须向社会性生存转变。这一转变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在法权中存在”的这一人类生存的基本结构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通过法权所提供的基本框架,人在社会中逐渐展开自己的生活,在更高的层次上显现和完善自身。
人的社会性生存在如下三个方面弥补了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不足:
1.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仅仅是在消极的区隔意义上来展现的,这就意味着,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是基于“本能”,而不是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导向性。对于人的社会性生存而言,行为的意义导向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14](P·3)。正是通过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行为的意义导向性,才使得“在法权中存在”能够为人类生存提供居间的意义空间。在此,人的个体性不是独白与任意,而是理解与节制。因之,法权的法权性所彰显的也不是命令式的世界,而是对话式的世界。法权自身的结构就展现为一种主体间而非主客体的模式。由此,“在法权中存在”所彰显的人的社会性生存是在和他者的交往和对话中来理解自身并显现自身的。并且,在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视域内,只有和其具有相同的秉性,相似的处世态度、相近的人生追求的人才是交往和对话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法权作为人类生活的基本面向所获得的承认和共识就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上的理想状态,而是真正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现实生活当中的真实状态。“在法权中存在”的人在此真正成为了法权的对话对象:“只有人才可能是法律对话的对象,但此之人不是作为实体的人,而是与他人之间有关联的人,亦即人作为人,不是伦理学或人类学意义上的人,而是关系的-存有论的人。”[15](P·293)因此,民法上所谓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统摄性的地位,因为一切权利义务的产生,一切惩罚手段的运用等等都是基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更为重要的是,整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就在于上述所谓的关系的-存有论的人,也即社会性生存的人[16](P·255)。在此,法律所体现的人的个体性乃是在关系之中的个体性,而不是一种孤立的、游离于关系之外的个体性。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才能充分地实现其个体性的特征。
2.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脆弱性的克服乃是通过与他人的合作以及与他人的联合来实现的。因此,人的社会性生存首要关注的就不仅仅是自我的发展,其更多地着力于人类共同生活的塑造。这种共同生活的塑造的最为基本的表现方式就是法权。因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包含的对于弱者的保护、邻人之间的互助与守望如此等等的基本要素依赖于人的义务性的行为。而所谓法权就是指在特定的场合下,人类的某些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义务性的。(H. L. A. Hart, The conceptof law (second edition), W ith a Postscript edited by PenelopeA. Bulloch and Joseph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6.)必须指出,这里所谓的义务性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权利而言的,更重要的是,法权是要通过人的义务性的行为来弥补人的脆弱性本身所导致的种种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义务性的行为的最高表现形态就是法权的绝对命令:“应如此行为,使你行为的后果是可以忍受的,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苦难。”[15](P·258)在这里,“可以忍受”和“避免或减少苦难”都是针对着的人的脆弱性而言的。法权的绝对命令的获得使得“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获得了道义基础。
3.对于人的社会性生存而言,其对平等的诉求不可能是一种基于自然事实的相对平等的诉求,而是一种在法权之下实现其自身生存价值的机会平等。“在法权中存在”使得平等是建立在一种以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人的类似性为基础的规范状态之上:“平等即是一种关系上的平等,一相当的,一类推。存在的类推性是我们可以在我们认识与关系上去得到一秩序的前提。如果所有都一样,就毫无不同性,因此去形成不同语言与不同规范均是无意义的甚至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如果在事物上无任何关联性,那么我们就必须给每一事物一特殊名称,对任何一行为给予一特殊规范。秩序只是基于一存在的类推,此存在的类推是一介于一致性与差异性之间,介于绝对平等与绝对不同之间。”[15](P·233)因此,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平等性的矫正,是从相对平等的事实状态转向人格平等的规范状态。这一转变本身使得由相对平等所造成的混乱状态逐渐获得一种奠基于人格平等之上的秩序井然的状态。法权世界的有序性在此得以成立,法权世界丰富性在此得以展开。
可以看出,通过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解说,“在法权中存在”这一拓扑结构中所蕴含的“法权”是理解和说明人类自身的一个图型,在这个图型之下,人的自然性生存和社会性生存得到了整合。在法权展现的所谓人的个体性不再是一种孤立的、自我确证的个体性,而是一种在群体之中的交互的、自我理解的个体性。因此,“在法权中存在”揭示了一种对于人的整全性的理解:“把世界作为各种个体性追求的合力来整序是不充分的;毋宁说,这种图式使这些个体性追求服从于一个更上级的模式,而且是为了群体的利益。”[17](P·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