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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研究

  
  而对于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强制性规则的判断,该学者主张结合公司法的字眼进行判断,认为:第一,但凡包含“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等词句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属于赋权性规则,这些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5处;第二,我国新《公司法》中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词句的规则,为补充性规则,计有4条;第三,强制性规则(Mandatorv Rules)。这些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正。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高管义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则,“不得”、“应当”、“必须”这些标识性的字眼总共出现271处。[8]

  
  笔者认为这些判断标准大体上是符合逻辑的,可以结合起来作为我们判断公司法条文性质的初步性依据。

  
  (三)《公司法》第44条性质的分析

  
  结合上述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对公司法44条的性质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首先,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该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结构性规则通常为赋权性规则。然而,从该条文的字眼来看,却并非这么简单。第一款中出现“由公司章程规定”字眼,当为赋权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就重大事项之外的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约定的,法律赋予其效力。而第二款出现“必须”字眼,从字面来看,更接近于强制性规则。

  
  《公司法》第44条的运用离不开对43条的理解,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非常典型的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适用该规则。

  
  按照通说,强制性规则即意味着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也不得选掉(opt-out),如果严格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并保证强制性规则的绝对适用,将两个法条相结合,即意味着当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时,比如约定人数决方式时,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则必须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样一来,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则必须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的股东通过,即资本多数决,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的约定,比如人数多数决,也会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然而,公司法条文的理解真当如此简单吗?强制性规则真当如此一刀切吗?学者蒋大兴在其着作《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中,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一,认为强行性规则也应当像任意性规则一样进行细分,具体在私法领域可以分为行为法法域、组织法法域。其二,强制性规则不能仅以其表象性标志进行判断。在分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要注意“撩开法条的面纱”,不能仅仅依据法条表面的文字来判断是否是强行性规则。其三,试图将《公司法》规范从宏观上类型化,并根据此一类型化标准简化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是危险的,理由是《公司法》规范都是具体的,不同场景中的强行法规则表现不同,很难构建一种统一化的一劳永逸的类型化标准,因此,作者提出应该进行一个个案化的分析。其四,自治与强制始终是一对纠缠于司法中的矛盾,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损及某一司法根本制度、体系乃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为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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