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
公司法的合同进路,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而反驳的理由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以及对理性人的质疑角度来论证的。[5]由此,
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是不可避免的。
笔者认为,虽然
公司法上的国家强制不可避免,但是总体而言,
公司法还是更类似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其中包含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二)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判断标准
既然
公司法可以被视为标准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但又离不开国家强制,那么如何判断
公司法中哪些规范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哪些是体现国家强制性而不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由此,探讨公司法规则的分类及其判断标准是很有必要的。
M·V·爱森伯格在其文章《
公司法的结构》中依据规则的任意性程度将
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赋权型规则(enablin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fu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与此同时,爱森伯格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同样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 rules)规整下列问题: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6]
在爱森伯格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有学者结合我国的
公司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第一,结构性规则。我国新《
公司法》第
45条、第
109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以及第
112条关于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等为结构性规则,这类规则因为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宜为任意性规范。第二,分配性规则。我国新《
公司法》第
35条、第
167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等,为分配性规则,此类规则亦因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应为任意性规范。第三,信义规则。我国新《
公司法》第
148条、第
149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必须承担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为信义规则,这类规则对于因公司长期合同的不完备性而使股东合意面临着的诸多漏洞,起着拾遗补缺的功用,故应当为强制性规范。[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