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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机制研究

  
  第三,《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否仅指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约定人数多数决是否有效?

  
  上述问题是紧密相关,互相制约的。关于前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法定事项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关于表决规则的约定只能限于法定事项之外。相应地,《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是唯一条件,不容公司章程内容涉足。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只是某些重大事项决议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比例,而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提高这一比例。还有走得更远者,认为股东在决议上述重大事项时,在满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法定的最低条件的基础上,公司章程还可以增设其他的条件。而对于第三个问题,有不少人认为表决权是指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表决权,即该条规定的是资本多数决,由此又引发现实中一些公司章程约定对于法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全体股东通过”这样的人数多数决方式与《公司法》44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冲突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自然是冲突的,公司章程中“人数多数决”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行约定“人数多数决”有效,《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仅是最低条件,章程中的“人数多数决”约定是在缺省的资本多数决的最低条件基础上新增的条件,是有效的,在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两个条件都须满足。

  
  三、公司法的体系解释—《公司法》第43条与44条的对照分析

  
  当法律的适用出现疑义时,我们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法解释学,乃是运用解释方法阐明成文法规范意义,理论上使其调和,组成体系的科学。[1]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处于编、章、节,还是条、款、项之前后关联的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条文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上下文的规定中得到一些启发。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比如约定为按照人头来行使表决权,即一人一表决权,这也未为不可。而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时,则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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