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森伯格也认为在对
公司法的规则进行分析时,还应当区分闭锁公司与公开公司。爱森伯格在文章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主要的理由来源于公开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管理层与股东利益的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主要分为三种:所有代理人都会具有的偷懒的现象;代理人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受托人的资产据为己有(用),从而享受潜在的利益;以牺牲股东的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的职位利益冲突。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要法律介入,如果任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进行协商,由于股东力量的分散及其拥有的信息的影响,股东表面上的同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基于这些原因,爱森伯格认为在公开公司中强制性规范要多于闭锁公司。[10]由此亦可反推:闭锁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多于公开公司。而公司为闭锁公司抑或公开公司,为判断规范强制性的一个倾向性影响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对法条的分析不能局限于表面层次,不能仅从字面上得出结论,还须“撩开法条的面纱”,针对个案从实体上进行判断,在进行判断时须结合中国的语境,该法条适用的对象,比如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所涉及的规则本身的特点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议事规则的法政策考量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分析
《
公司法》第
44条规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所以我们对法条的理解离不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的把握。
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在于人合性,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东有限公司的最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1]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存存夫妻关系,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公司的存在、发展与成功往往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与良好的合作。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合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往往既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又管理着公司,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12]
第二,是为适应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而设立的。据历史考察,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应中小企业的现实需求,融合伙企业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于一体的法律创造物。德国法学家在设计有限公司时,充分考虑到了中小企业的人合性,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为了适应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和人合性密切相关的。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是有最高限制的,股份的对外转让也有诸多限制,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保持着较高的封闭性。因为具有较高的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性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显着,法律的强制性规制的空间也不应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广泛。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主体同一,股东与经理人员意志重叠,各方合意相对充分,故而
公司法宜给有限责任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在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进行解释时,尤其在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解释时,应采用谨慎的态度,以免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张,除非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公众利益,在解释上应更偏向于公司自治,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