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
公司法》第
43条并未禁止股东人数决的表决权行使方式,结合该条到第
44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不能仅理解为资本多数决了。当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照一人一票的人数决方式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意味着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解答》)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阐释。“
公司法第
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数决。
公司法第
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
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但这仅仅解决了第三个问题中的部分问题,即当公司章程约定按照人头行使表决权,又约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该约定因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而有效;而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未作规定,而适用
公司法补充性的规定或章程本身就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时,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或全体股东通过之类的人数多数决的约定是否有效仍是一个未知数。而对该问题的回答又离不开对前两个问题的回答,而回答前两个问题则离不开对该法条性质的理解。
要了解
公司法具体法条的性质,离不开对
公司法性质的一般性把握。对于
公司法的性质,现在比较通行的学说为标准合同说,认为
公司法是一个标准合同范本。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2]
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3]
公司法将公司历史演进中沉淀下来的市场智慧,转化为公共产品,向公司参与方提供,同时在适用性方面保持着限度,允许公司参与方在一定条件下另定规则。一些具有实用主义倾向的经济学家,甚至主张
公司法都应当是具有合同倾向的任意性规范。[4]他们指出政府处理信息的能力往往劣后于私人。对合同关系的政府监管,也只有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才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