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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劳资利益调整立法若干比较与启示

  
  (一)关于工业行动的规制

  
  和平友好是集体谈判原则。非法劳动行动导致的闭厂,或者非法闭厂导致的劳工行动,通常不视为非法。各国普遍对采取工业行动进行严格规范。

  
  一是罢工必须由工会组织并征得多数会员同意。在德国、英国、韩国、加拿大、西班牙等国家,罢工应由工会进行组织才可能合法;通常是通过直接、秘密的无记名投票得到大多数工会会员的赞同才能采取工业行动。

  
  二是通知义务。在瑞典,采取工业行动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并在行动前7天通知国家协调局,通知必须指明行动的规模。在西班牙,罢工前5天通知企业和政府劳动部门。在英国,工会要在采取工业行动前给雇主7天的书面通知。在韩国,若劳动争议已发生,任何有关的当事人应立即向行政管理当局和有关的劳动关系委员会报告,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属于一般产业的情形下,劳动关系委员会收到劳动争议报告10天之后才能采取争议行为;在属于公用事业的情形下,则要经过15天。

  
  三是紧急状态禁令。在日本,如因争议行为而使公益事业陷于停顿,国民经济活动将遭遇严重阻碍,国民日常生活将遭受严重危害,内阁总理大臣可决定紧急调整。在韩国,紧急调整决定公开宣布时,当事人应立即中止任何争议行为。在决定公开宣布之日起20天内,不得采取任何争议行为。在美国,当劳资纠纷引起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时,总统会任命一个调查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为解决纠纷提出建议。总统可以要求总检察长针对引发国家紧急状态的罢工或停工发布禁令。禁令一发布就有80天的冷冻期。双方继续工作并在联邦调查员的监督下进行谈判。如果60天后仍不达成一致,调查员就需对此纠纷提交一份报告,此后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有15天的时间对雇员态度进行调查。如果工会成员拒绝该条件,工会可以进行罢工。在香港,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一项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的工业行动已经展开或相当可能展开,包括罢工、闭厂等,可能导致中断货品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以致会重大损害香港的经济或严重影响很多人的生计,或产生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危险,或严重危及香港的内部保安;或危害很多人的生命等,则可发出冷静期命令。于命令有效期间,任何人在该命令指明的雇佣范围或该范围的任何部分内发起、组织、促致或资助罢工,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组织、促致或资助未达罢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业行动,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实行、持续进行、授权进行、组织或资助闭厂,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因雇员参加、未有参加或拒绝参加引致发出该命令的劳资纠纷,而处罚或在其他方面歧视该名雇员等,即属犯藐视罪,惩处办法犹如他犯了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

  
  四是禁止反对或胁迫政府的工业行动。在新加坡,如劳动行为被策划或者计划用来直接地或者通过给社会增加困难来强迫政府,属于非法行为。在德国,直接反对国家的政治罢工属于违法,劳动法院可以裁决禁止罢工令。在韩国,涉及国家、地方政府以及国防工业中的工作,不得有争议行为。

  
  五是限制闭厂。在意大利,承认一定限制下的闭厂,一般来讲,只有在罢工行动使工作不能连续进行且对雇主清楚地是无利润时,闭厂被认为是合法的。在德国,关于闭厂的规范。闭厂分为进攻性闭厂和防卫性闭厂,前者原则上是非法的,后者原则上是被允许的。在法院判决中,严格限制雇主闭厂,雇主只能暂时闭厂,期间雇佣关系仍然在继续,在过长的以及特别激烈的劳资冲突和非法罢工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按照劳动法院的说明,如果工会举行有限的区域性罢工,有占协议覆盖范围内全体雇员的25%以下的人员罢工,雇主可以对该范围内另外25%的雇员实行闭厂以作出反应。如果罢工占集体协议范围中50%以上的雇员,劳动法院认为闭厂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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