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劳动委员会与韩国劳动关系委员会
根据《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设有中央劳动委员会及地方劳动委员会,参与劳资纠纷的调停或仲裁。劳动委员会由劳方、资方和公益方委员组成。劳动大臣和都道府县知事可分别在中央劳动委员会和地方劳动委员会设置特别调整委员会。特别调整委员有代表雇主、代表职工和代表公益的委员。特别调整委员中,代表雇主的委员由雇主推荐,代表职工的委员由工会推荐后任命,代表公益的委员经该劳动委员会的雇主委员和职工委员同意后任命。特别调整委员可领取因执行其职务而支付的费用的赔偿费。劳动委员会设立由3名仲裁委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劳资纠纷进行仲裁。仲裁委员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从劳动委员会中代表公益的委员或特别调整委员中推选。韩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类似于日本的劳动委员会。根据《韩国劳资争议调解法》,劳动关系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调停或仲裁。
(二)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临时性调解、仲裁组织
在香港,由劳工处委派授权的调解员、特别调解员、调停员或调停委员会、仲裁庭、调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劳资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调查。调解员指处长授权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特派调解员指获处长授权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调停员由处长委任;调停委员会由处长委任一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组成。仲裁庭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任一个仲裁庭(针对个案),该仲裁庭由一至三名仲裁员组成。调查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任的一人或多人组成。
在台湾,争议双方参加调解委员会是其突出特色。根据《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利益争议的调解、仲裁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临时组织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对个案进行调解、仲裁。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五名委员组成,其中主管机关指派一人或三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当事人双方各推选一人。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九至十三名委员组成,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派代表三人至五人(主管机关代表一人为主席),争议当事人双方各于仲裁委员(由主管机关每二年通知劳工团体及雇主团体各推荐公正并富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备)中选定三人至四人。
(三)美国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与联邦调解调停局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由五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其主要活动包括:确定谈判单位、指导代表权选举、调查和审查不当劳动行为诉讼案件。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包括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美国联邦调解调停局成立于1947年,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机构,主要职责是在集体谈判中为劳资双方提供调解服务。局长由总统在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并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予以任命。局长为了履行局的职责,有权任命一些必需的调停人员和调解人员。其主要目标是与各公司以及代表这些公司里雇员的工会合作,帮助他们达成确定雇员工资与工时以及雇员工作条件的集体劳资协议或合同。该局起一个中立方的作用,以一个由调解人组成的基础架构随时向劳动者和管理层提供帮助。这些调解人的工作是在不借助经济上具有破坏性的罢工或者停工等手段的情况下帮助工会和雇主解决双方的合同争议。
(四)中国的劳动关系协调组织
在中国,发生权利类争议(“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后的调解和仲裁,法院在受案后也依法调解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