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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劳资利益调整立法若干比较与启示

  
  二是通常需双方同时提请。由于仲裁裁决具有最后强制力,多数国家均规定仲裁必须双方同意方可提起,或者一方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体协议有关可以一方提起仲裁的规定提起。仅一方提起对方不同意的,不可交付仲裁。有的国家(地区)规定了政府强制交付仲裁的情形,但仅限于政府认为争议不交付仲裁将影响公众生活或对国家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雇主是政府或类政府性质的组织的情况下。如日本、韩国、香港、台湾。

  
  三是仲裁原则上适用于公营部门。除双方均同意交付仲裁的以外,仲裁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一般仅限于公共事业领域的争议,如在美国,《国家劳工关系法案》并未规定仲裁机制,而是散见于不同时期的专门领域的劳资关系调整法案,如《铁路劳工法》等。美国私营部门中的利益仲裁并不常见,只有极少个案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国家紧急状态下的纠纷,或者是谈判方自愿将他们的纠纷提交仲裁。《国家劳工关系法案》赋予劳方和资方通过罢工来解决僵局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因此,意味着没有利益仲裁)对维护集体谈判的自由必不可少。利益仲裁主要用于公营部门,公营部门的认定标准是看雇主是否为美国或其各州的政府。公营部门之所以能适用利益仲裁,其原理在于政府最后为利益仲裁的结果买单。利益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也可以分为传统的仲裁和最后出价仲裁。传统的仲裁可以由仲裁员自由给出一个他认为合适的裁决,最后出价仲裁是由仲裁者选择支持雇主或者工会的提案。

  
  四是仲裁裁决通常被赋予集体协议的效力。多数国家在表述上并不直接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一般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集体合同的效力,视为双方订立的集体协议,双方必须遵守执行,部分国家还专门规定了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责任,如新加坡、日本、韩国、台湾。

  
  五是交付仲裁即禁止采取争议行动。利益争议的仲裁通常被理解为工业行动的替代方式,一旦申请仲裁,视为同意放弃采取争议行为的权利,静待仲裁裁决。究其法律原理,争议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后,视为双方出让了自己进行谈判和决定的权利,丧失了采取罢工或闭厂等争议行为争取利益的权利。而对于政府强制交付仲裁的事项,其目的多为维护涉及公众生活的公共秩序,一般同时下达禁止罢工令。如台湾规定交付仲裁的,争议行动应马上停止,对于不得罢工的劳动者,其可以单方申请仲裁,无须对方同意。

  
  ——中国。利益争议原则上由劳动关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劳动部门也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但法律并未授权劳动部门可以就该类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对于利益争议发生时,双方能否采取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工业行动,立法并没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对于事实上发生的工业行动,劳资双方有何权利与义务也没规定。劳动部门介入之后,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最终如何实现劳资谈判目的也无法律规定。可以说,对劳资利益争议的协调,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是对劳动部门的介入作了授权性规定,实体和程序基本属于无法可依状态。

  
  四、工业行动的规范和监管

  
  工业行动通常是用于解决利益争议。在大多数国家,权利争议不得采取工业行动。各国对“工业行动”的表述不尽一致,有的称为“争议行为”、“斗争行为”、“对抗行为”、“劳工行动”等,主要包括罢工和闭厂。罢工通常是指一定数量的职工同时拒绝提供劳动。在市场经济国家,劳资争议通过劳资双方协商谈判仍无法达成一致的,通常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允许罢工。《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规定:“在权利冲突情况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达成的集体协议派生出来的义务,就享有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1996年)也规定“有权罢工,但应当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各国在承认罢工权的同时,普遍立法规范工业行动,如美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韩国、日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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