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方法背离市场基本价值规律
征收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就是开发商与基层政府勾结,基层政府按照过去低廉的传统农业价格,通过村委会巧取豪夺农民的土地利益的“合法”过程。其中开发商获得原始积累的经济资本、基层政府获得短期的土地财政支撑、基层政府官员获得政绩的政治资本和经济提成、村干部获得现实的“奖励”和未来巨额土地补偿款的优先支配权。农民在浑然不知中,土地就被他人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低廉价格出卖了。这种定价模式背离市场基本价值规律之处表现在:以传统农业价值标准为现代农业预设价格;以静态价值标准为动态价值行为预设价格;以财产过去之价格固化未来之价值。漠视经济发展因素、货币汇率波动、土地自然增值等诸多经济因素对土地价格的影响,因而是不科学的。
4、司法权谦让无度
目前关于土地征收与拆迁补偿纠纷,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基本采取“程序回避”方式,一裁(不予受理)了之,更加剧了农民维权难度,且在客观上纵容了侵权者,这种司法权的无原则退让不仅直接影响失地农民程序法利益的实现,而且间接决定了实体法利益的“命运”。此类案件应该谦让和回避的不是司法权,而应当是行政权,因为政府与政府行为已经成为该类案件裁决对象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比败诉更令当事人感到无助和绝望的莫过于遭遇“不予受理”。[16]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法立法与实践中,“不予受理”有巨大的生存空间,而且绝大多数规定不是出自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内部规定。
“不予受理”规定的滥觞违背基本法制机理。人民法院对于“拒裁权”有权行使而无权界定。人民法院“拒裁权”的界定权应当属于权力机关。拒裁权的行使是司法行为,而拒裁权的界定是立法行为。人民法院自定拒裁权势必违背基本的法制机理,混淆了两种不同法治性质的行为。
“不予受理”掩盖或放任了现存的社会矛盾与纠纷,背离了法治社会要求,不利于建构和谐社会。正如孔祥俊博士所言国家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决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组成部分。依法裁决是法院及法官必须履行的
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能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
“不予受理”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最终裁决地位和审判职责相背离。当法律已经成为一种“宗教式”的信仰,人民法院既决事项就会具有无可争议的终局效力。当信仰者遭遇“不予受理”或不能从其信仰中获得基本信任与保护,民众的信仰度与被信仰者的地位会发生同步降低。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律纠纷正是法治社会重要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
“不予受理”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有悖于诉讼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予受理助长了起诉难,起诉难客观上造成了很多当事人告状无门,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给社会留下难以预料的隐患。
(四)历史积垢,根深蒂固
1、在一轮、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遗留问题
课题组实地考察时了解到该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行的是分工分业承包,口粮田人人都有,一般一到两亩;责任田不是按人口而是按劳动力分地,只有劳动力有权得到一般三到四亩。规定可以自愿选择承包集体任何财产,例选择油坊、农机具等来代替土地,当时粮价低、需交农业税、该省是农业大省人少地多,农民普遍对土地权能没有强烈的渴求。所以,有一部分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转而承包其他财产获益。结果是有的人有地而有的人没地,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分地不均衡,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地籍证记载信息冲突现象严重
历史地籍管理混乱,造成多部门重复发证(林权证、土地证、承包证、挖沙证等),产权证相互之间规定的地界不清,林权证与地权证记载信息矛盾重叠等诸多,因为证件不清导致权利冲突和权利人矛盾。虽然新发地权证等比较规范,但对于以前所造成的混乱问题不可能一下子全部解决,需要时间慢慢来化解。
3、农民朴实,眼界受限,易被眼前蝇头小利所蒙蔽
农民与土地打交道,养成朴实厚道品格;工人与机器打交道,深知流水作业中彼此精诚合作的重要性,养成诚信品质;商人与人打交道,所以无商不奸;囿于自身的行为习惯、思维模式、经济政治实力及“三Q”能力局限,当农民与商人坐在同一谈判桌前,尤其在官商(或明或暗)勾结的社会背景下,谈判结果不言自明。
四、结论:“三化”利于化解“三农”问题
(一)农业经济市场化
1、利用市场机制,培育和发展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体系
培育和发展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是农村市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重新组合资金、技术、劳动力、信息等生产要素,改变传统的农村经营模式,提高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也是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选择。[17]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是土地征收制度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核心,经营性用地项目不能动用国家强制性的征地权。而只能通过市场机制来获得。
2、明晰土地产权,增设集体土地产权出让制度
明晰产权是土地市场化流转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之一。产权不清已经成为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化转型的主要障碍。集体所有状态下的农村土地在被征收前产权不清。《
宪法》、《
民法通则》、《
农业法》、《
土地管理法》等重要的法律法规仅仅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对“集体”的级别、土地所有权的内涵、地位、界限、法律形式、实现方式以及所有权主体的经济地位、法律地位及其职能地位、行为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机体所有权主体虚位。虚位的集体所有流变为村干部所有,村干部掌握了集体土地的实际控制权。[18]由于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位且产权界定不清,随着城市化扩张,被征农地价值大幅升值,引发政府、开发商与农民之间激烈的“产权博弈”,在实力对比悬殊、潜规则盛行、官本位文化、集体行动的逻辑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博弈的结果是政府与开发商以绝对的优势胜出,农民的利益被严重蚕食。综合上述因素,尚未被城市化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宜明确为自然村(村民小组), 以自然村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边界, 符合村民的传统意识, 其土地边界与村庄的地理边界和社会边界相契合, 有利于村民自治,也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