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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而引发的“三农”问题调研报告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起步于建国初期社会总体资源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只能牺牲农业来筹集发展重工业的高额投入,形成了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造成农业的衰弱和农村的凋敝,[⑨]城市化带来了城乡差别的急剧扩大,工业品与农产品之间的价格剪刀差,使农民为城市化付出了沉重的代价。[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近年来城市化脚步迅速加快,在全国农村刮起“圈地风”,在将农民土地当做市场化和城市化的原始资本积累的一部分时,大批失地农民的利益不可避免地受损,其处境如同雪上加霜。于是,社会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廉价劳动力大军“农民工”,说他们是农民,他们已经失去土地,说他们不是农民,他们尚未获得市民身份或资格,他们已经被完全“双边缘化”了。

  
  单一的城市化模式与疾风暴雨式的政策演进演绎的是“效率重于公正”逻辑。城市扩张必须具备城市化的基本条件,即二、三产业在整体产业结构中的比例增加;能源开发与交通状况的改善;农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劳动力、资本、商品等市场形成和扩大。基于不同的经济、政治、民族、历史条件的差异,城市化(模式)路径不可能千篇一律,成功完成本国城市化任务的国家在于其选择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城市化模式,英国选择郊区新城模式、美国选择边缘城市模式、澳大利亚选择郊区中心城市模式、日本选择郊区城市化模式、法国选择农工与城市化同步模式等,我国城市化选择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的滞后型城市化模式,此种模式在行政干预下高速急剧大规模转化必然要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失地农民的土地利益为代价。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远落后于工业和城市,农业基础地位薄弱必然要随城市化发展而更加薄弱。所以、当下应当选择类似法国式农、工业现代化与城市化同步模式,强化农业的基础地位,采取强有力措施反哺农业和农村,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城乡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促进工农业现代化与城市化协调发展。

  
  (二)政治因素:公共利益名誉掩盖下的政府利益本位

  
  在理论与制度层面上,政府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但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公共利益构成了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的主要理论依据,为此,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必然成为房屋拆迁关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绝对垄断地位和保证拆迁中的土地流转有序以及其用途符合城市规划,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都设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对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不仅是幕后当事人,而且也是行为管理者、协调者和仲裁者。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得征收与拆迁活动的各个关联主体互相影响、互相制约,不论是政府与拆迁人、被拆迁人之间,还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行政管理行为、拆迁经济行为以及被拆迁居民生活行为的选择是在各利益互动的博弈中形成的,征收与拆迁政策的出台过程,要么是政府与政府之间博弈的结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 ,要么是政府与某一特定博弈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要么是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户等各个利益集团共同博弈的结果。而一项征收或拆迁政策最终能否有效和可行(达到目标、解决问题) ,往往取决于这个博弈均衡结果与政府政策目标是否吻合。[11]城市建设特别是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可获得大量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的税费以及城市面貌改善、GDP增长带来的“土地财政”政绩,对于缺乏有效权力制衡下的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行政意志或许会更多地体现为某些当权者的个人意志;而作为政治理性人的当权者又存在着对自身经济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这种追求就很可能转换为政治权力寻租,表现在最大限度地侵犯农民权利、盲目追求政绩以及与拆迁人利益集团勾结等情形上。[12]在经济利益与政治资本的双层利益驱使下,政府利益本位或政府利益本位掩盖着的“小集团”利益最大化被真实地暴露在农民被征收的土地上与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中。

  
  (三)法制因素:政策喧宾夺主,法治孱弱无为

  
  1、法典中核心概念内容混沌、外延范围不清

  
  征收与拆迁源于政府拥有的公权力,为了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都对此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关键性的核心词内容与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流、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在这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经典法条中,关于“公共利益”、“足额”、“拆迁补偿”等核心概念确定标准混沌不清。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律依据。业界缺乏对公共利益界限的明确定位。学界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13]由于拆迁的目的在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当遵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取决于“征收利益的公共性”,这已经在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得以明确。可见,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完全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未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发展和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活动都只能定义为营利性行为。大多数开发经营性项目所产生的拆迁,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借助国家权力而行之,有悖于社会公平。[14]

  
  2、城市强行拆迁与任意补偿的非对等制度缺憾

  
  现有征收与拆迁制度既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及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也没有考虑其财产权利的补偿。《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有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同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然而, 2001 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明确规定“补房不补地”。随着房地产价值升高,城乡土地级差效益日益显著,房屋拆迁中补房不补地的做法很不合理。[1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农村村委会、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权能,但在征地时又客观上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使农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其所有权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从理论上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只需获得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证和相关部门(如国土、规划等)批准就可实施拆迁行为,而无需征得被拆迁人的同意,即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采取诉讼,诉讼期间拆迁行为不会停止,甚至政府可以组织强制拆迁。拆迁行为的这种单方面的行政强制性由于没有考虑被拆迁人的主观意愿,进而剥夺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交易中的选择权和退出权,这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式制度,已经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并不能被广大市场经济主体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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