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行业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的合法性。但是,在行政规制主体结构中,既然企业可以作为标准规制的法定主体,作为企业联合形式的行业组织应当也可以作为标准规制的法定主体。按照《
食品安全法》的明确规定,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不利于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的最小化,建议法律在适当时候增加规定行业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
(二)“强化政府规制”的问题之二:流动摊贩问题
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预设对象是现代化的工商企业,即进行规范的工商登记和固定场所生产经营的企业,但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个体工商户、食品小作坊以及流动摊贩,特别是城市中的流动摊贩往往成为城管执法的对象,其执法理由常常涉及城市环境卫生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类问题?
《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以现代工商社会为预设场景而制定的法律,主要适用对象是现代化的工商企业,食品安全标准的设计也是针对具有这样的市场能力的企业的。我国处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型期,法律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又必须兼顾转型期传统经济存在的需要,大量的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个体工商户、食品小作坊以及流动摊贩就集中体现了这种需要。根据《
食品安全法》第
29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许可条件中就包含本法确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技术性框架。许可原则是食品市场准入的基本原则,是对大部分现代工商企业的法律要求。但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传统经济形式,特别是其中的流动摊贩,他们的食品生产经营往往是基于最低生存的考虑,没有工商登记,采取高度流动性的作业方式,对此法律又必须做出特殊的安排。《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该类主体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特殊原则——与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原则,具体安全标准是“卫生、无毒、无害”,这显然低于新法对现代化工商企业的要求。与此同时,《
食品安全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及食品摊贩的特别制度安排,在法律上承认了该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这就要求各省人大常委会履行立法职责,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而各级城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法之原则规定和各省人大常委会的具体规定进行执法,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同时注重保护食品小作坊及流动摊贩的合法权益。
(五)“强化政府规制”的问题之三:食品安全标准化的“现代性偏见”
我们这里讨论的全部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都预设了与西方相同的现代化大生产的前提。确实,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中国已经进入了快速工业化的高风险时期,这一时期暴露出来的法律规制问题与西方工业化过程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这是基于这样的现代化背景的判断,我们的食品安全立法高度强调食品安全的标准化,即认为只有实现了食品生产的标准化,食品安全才能够得到保障。“三鹿奶粉事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更是加深了人们对这一现代性逻辑的认同。
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中餐和西餐的生产方式的差别——中餐高度依赖于厨师的个人技艺,依赖于传统的传承,但西餐讲究标准化,可以简易连锁,尤其是作为快餐业代表的麦当劳、肯德基等。西餐由于适应了现代化大生产时代的生活方式的基本要求,因而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能够迅速占领国际市场,而中餐的国际化水平却一直不是很高。伴随着现代化进程,中国的食品标准化以城市消费者的“超市消费”为集中表现,但部分城市消费者和大部分农村消费者仍然坚持着传统的生活方式。流动摊贩实际上与农村的个体豆腐坊、流动货郎一样,是传统生活方式在城市的延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食品安全立法为了“安全”而一味地追求标准化,实际上可能就是削足适履,不仅会造成部分群体(如城市的流动摊贩)的生存权受到侵害,还可能造成一种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僵化歧视。比如流动摊贩,实际上就不适宜进行国家标准的严格规制,而应该通过市场契约过程和流动摊贩的组织化来解决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标准化背后的逻辑就是“安全=标准化”,这只是一种“现代性偏见”。我国正处于中期工业化阶段,除了现代化目标之外,传统生活方式的适度保留以及转型期特殊群体的人权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所以食品安全立法中保留“地方标准”是正确的。同时,为了符合中国的实际,兼顾多方面价值,还应该对一些值得保护的食品文化、品牌进行区别对待,对食品安全可以有更加合理的多元化理解——未必就是标准化一条进路。
五、迈向均衡规制:基于软法立场的一种合作性的规制理论
上面分析了“三鹿奶粉事件”背景下食品安全规制领域的“强化政府规制”模式的基本内容、特点、合作性剩余以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强化政府规制”模式作为应急立法的产物,更多地突出了政府规制的作用,大大降低了行政规制的合作性,不利于最大化减小食品安全的系统化风险。食品安全规制是本文重点分析的一个规制领域,通过这样一个分析,我们发现了“强化政府规制”模式在风险社会的行政规制中并非最优方案,我们仍然应该寻求一种合作性的行政规制制度结构,以合作性原则将政府规制、合作规制与自我规制整合起来,形成行政规制的一种均衡结构,笔者称之为“均衡规制”。这样一种规制理论是基于软法立场的,因为其核心原则“合作性原则”直接来自于软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是一种基于软法立场的合作性的规制理论。
该理论的要点为:
·规制的合作性问题是现代行政规制的核心问题;
·规制的合作性依赖于一个合作性的行政规制结构;
·完整的行政规制结构包括政府规制、合作规制和自我规制,其中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分别由政府和社会组织垄断决策权,合作规制则由政府和社会组织分享决策权;
·政府规制的合作性体现为政府规制过程(立法和决策)的开放性和可参与性,公众参与是增强政府规制合作性的最主要的程序性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是增强政府规制合作性的基础性制度[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