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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规制的合作性问题

  
  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新法第3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规范依据,新法第85、86条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法律责任,从较轻的没收、罚款一直到较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当然,如果相关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达到了刑罚要求的程度,也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除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可能的刑事责任之外,《标准化法》还在第14条专门规定了强制性标准的直接法律效力,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这样看来,食品安全标准是实实在在的“硬法”,有国家强制力直接保障实施。

  
  第19条除了正面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质之外,还规定了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性,即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只能通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主体与规范程序提供,其他主体或程序不能提供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当然,各相关行业仍然可以维持、制定或修订本行业的行业标准,作为本行业的推荐性标准使用,这是食品行业自治的需要。新法要整合与统一的仅仅是原相关标准(比如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原来的推荐性标准并没有一并排除。

  
  3、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上的政府主导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三个部分构成,其中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属于政府标准,体现了政府规制的特点,企业标准是在缺失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能力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标准,兼有合作规制和自我规制的特点。该法排除了行业标准,显示出对食品安全行业自治的不信任。在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上,“政府主导性”的特征非常明显,法律从各个方面保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工作,但对于具有非政府规制特点的企业标准却几乎没有规定任何的支持性措施。

  
  “食品的安全化”与“食品标准的国家化”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制度逻辑关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作为食品安全标准体制的主体与核心。基于实际情况的考虑,食品安全标准在排除了《标准化法》规定之“行业标准”之后,仍然保留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1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需服从新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绝对主导地位明显地体现了“强化政府规制”的立法意图和制度安排。

  
  尽管地方标准也属于政府标准,但在立法过程中曾产生过争议,有些同志认为基于目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及全国性市场的深入建构,可以取消地方标准,但也有不少同志认为新法应该对地方特色食品、地方传统食品进行保护与扶持,不宜搞一刀切,简单地“国家化”。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以及充分论证,决定保留地方标准。具体立法技术上采行“国家标准优先”原则,即有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自行失效;无国家标准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但也必须符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根本目的与“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要求,不可滥用地方标准搞地方垄断与地方保护主义。“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可能有两种,一是需要制定国家标准,但基于技术原因或者程序原因尚未制定出来,地方可以考虑先行制定相关标准;二是对于地方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等,由于市场规模原因或合法的保护性政策原因无需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地方也可以制定标准。“可以制定”是一种立法上的授权性规定,并没有给地方施加强制性的立法义务。但是地方标准一经制定公布并报送备案,即在相关行政区域内成为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成为地方食品安全执法的规范依据。该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即省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这在横向意义上排除了省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独立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能性,在纵向意义上排除了省级以下的任何政府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能性,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出现地方标准的滥用及标准质量不高的问题。该款同时规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主体参照适用本法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标准制定的根本目的与原则条款、部门合作条款、专家委员会条款以及公众参与条款。地方标准制定完成后还必须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监督形式,包含了审查的要求,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相抵触的地方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执行。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新法中得以保留是立法理性的体现——新法并没有实现食品安全标准的完全国家化。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具有不同于前两类标准的特点。首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定主要是制定主体必须完成的法律义务(针对缺失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而非法定职权;再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尽管也是强制性标准,但具有更多的契约特征——具有行政契约和民事契约双重特征。

  
  总之,《食品安全法》建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构成特点上体现了强烈的“政府主导性”——排除行业标准,突出国家标准,照顾地方标准,保留企业标准。在这种构成中,政府规制在食品安全规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行业组织和企业的作用或者被排除,或者被大大弱化。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显然也受到了“三鹿奶粉事件”中市场失灵的强烈影响,朝着强化政府规制、降低行政规制合作性的方向进行制度调整。

  
  (三)小结:“强化政府规制”模式的特点

  
  从上述对于废除食品免检制及《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强化政府规制”模式的基本特点:强化政府规制的主导性,降低行政规制的合作性。“强化”和“降低”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从“强化”方面来看,主要是:(1)以普检制替代免检制,强化政府执法检查职责;(2)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主体和标准形式的相对一元化,提升政府的标准生产和管理能力;(3)强调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效力和作为执法直接依据的规范性特点;(4)食品安全标准的构成上凸现政府主导性。从“降低”方面来看,主要是:(1)废除作为自我规制形式之一的食品免检制;(2)排除食品安全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地位,淡化行业组织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角色与功能;(3)在食品安全标准的构成上,只保留补充性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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