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左明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
本法的目的:1、保障国民权利;2、规范国家权力。两个目的并非等价关系,第二个目的是为第一个目的服务的。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解读:
1、“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表述明显不妥。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者置于并列地位,是立法者法律关系错乱的经典谬误。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的代理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的。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一方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奴才”怎么可能与“主子”置于并列地位呢?
从法理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显形的;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隐身的。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赔偿主体(也就是责任主体)是且仅是——国家(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而根本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参看第一条,仅仅使用的是“国家机关”,而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很好吗。
2、“受害人”这一表述,不够严谨。例证:当受害人发生死亡情形时,难道就不赔了?业内人士“都知道”:有所谓的求偿人资格转移之理论。
3、“有本法规定的情形”,这是典型的挂一漏万式立法模式。言外之意:凡是没有“上榜”的侵权行为,一概不赔。
第一款修改前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典型的一网打尽式立法模式。言内之意:凡是违法侵权造成损害之职权行为,皆在赔偿之列。
此处修改,是大踏步的后退!
此处修改,虽然淡化了“违法”这一曾经的归责原则,可以将事实行为致损名正言顺的囊括其中,但却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与国家补偿界限模糊的弊病。真可谓是——顾此失彼,顾头不顾腚呀。
4、“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其中的“及时”,当属不可捉摸、不可测度的空话。
第二款修改前的规定是:“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如此表述,清晰明确。而修改后的表述,则过于唐突,好像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是世人皆知的常识,无须声明似的。
此处修改,当属败笔。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解读:
1、“及其工作人员”的表述,如上所述,画蛇添足。
下同之处,恕不赘述。
2、特意突出“人身权”,不知是立法者对此珍爱有加,还是顾此失彼、取大舍小?
3、真的想请教一下立法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到底有何区分?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和刑罚中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到底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还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如果将拘留理解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将违法拘留与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置于并列关系,由此可以导出这一结论),而将拘役等理解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拘役”词条:“将轻罪犯人短时期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自由的一种刑罚。”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第488页)的话,实在是不符合当事者的深切感受和一般人的常规想象呀。如果将捆绑身体理解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参见:《
国家赔偿法》,胡锦光、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69页)的话,就更是滑稽可笑的高论了。
4、唆使,与将命令、威逼、胁迫等不可违抗的意志强加于人还是有着明确区分的,被唆使人还是可以拥有独立意志的,因此,被唆使人实施的关于唆使内容的行为,完全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与唆使人无关。唆使人与被唆使人对致害后果,并非连带责任。唆使人对唆使行为,应该承担另外的不同于被唆使人的独立责任。但肯定不应是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