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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如果赔偿决定(也包括不赔偿决定)不是行政行为,那么对其不服提出的复议就一定不是行政复议。

  
  如果此处的复议不是行政复议,那么就只能属于立法者信口拈来的臆造复议。完全处于没有法律规范之状态。

  
  2、“上一级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业务指导机关。

  
  此外,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之时,何来上一级机关?

  
  3、当赔偿义务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之时,是没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也就肯定不可能再次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解读:

  
  1、“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应改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请参见第一款的表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这就通顺了,这就很好吗。

  
  2、此处修改,特别将“期间届满”改为“期限届满”,似无必要。

  
  期间:“连续经过的时间,即从某一时间起至另一时间止的时限。”(引自《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第880页)

  
  期限:“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 (引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1983年1月第2版第892页)

  
  在法学领域(也包括法律领域),期间届满的表述,更符合习惯。

  
  3、请问:与北京市公安局同级的人民法院是哪一级?是北京市的某一中级法院,还是北京市的高级法院?北京市的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是由哪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

  
  何谓同级?什么级别?行政机关的级别与法院的级别,进而与立法机关的级别可以、应该相互换算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何许人也?本法对如此重要的细节居然不作交代。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而不是审理)赔偿请求,并非以审理诉讼的方式进行。如此重大的制度设计,本法含糊其辞,令不知情人根本无法从字面读出这一含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解读:

  
  1、使用“书面审查”这一表述,依然回避明示处理赔偿请求就是采取非诉讼方式。有的情况下,上诉审也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因此,书面审查与非诉讼方式并非同义语。

  
  2、人民法院去“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实属不当。这分明应该是当事人去做的事情。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的证据,如何质证?与谁质证?总不会是当事人与法院质证吧?

  
  3、如果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之外的事项有争议,那么赔偿委员会就不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了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解读:

  
  何谓“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全凭“本院院长”一张嘴来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解读:

  
  1、组成人员虽然为单数,就怕缺席或弃权。

  
  2、“作赔偿决定”,应改为:作是否赔偿的决定。

  
  “作出的赔偿决定”,应改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3、“执行”,谁执行?如果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则应表述为——履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解读:

  
  1、“确有错误”与“违反本法规定”,是何关系?

  
  2、此处的申诉,应该类似于诉讼中的上诉。也就是:申诉期间,下级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3、“发现”,谁发现?

  
  4、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类似于诉讼中的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5、第三款规定的“提出意见”,应该类似于诉讼中的抗诉。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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