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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放纵,是失职、渎职的表现,是导致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就更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了。

  
  5、“其他违法行为”,应该是一个“大口袋”,到底有多大?但愿是——无限大,也就是说:其他违法行为 = 所有未提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解读:

  
  看来,只有人身权与财产权(还是狭隘意义上的、民法意义上的)被纳入到了立法者的法眼之中。其余所有权利,免谈。

  
  多么渴望此处也能有一条“兜底条款”: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权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果非要保留的话,最好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或者:做出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样才顺嘴吗。

  
  2、是否存在与行使职权有关的个人行为?如果有的话,又该当何论?

  
  如果个人行为与行使职权只能是无关的关系,那么如此表述是不是就是传说中的——脱了裤子放屁。

  
  3、“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导致损害发生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复合的。当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时,国家可以不赔吗?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解读:

  
  1、本条也回应了:求偿人并不局限于受害人。

  
  2、“受害的公民死亡”与“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有一“的”之差。的,是“的情形”、“的状况”等的简称,有“的”字会更通顺,无“的”字则显唐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读: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一“时”之差。“行使行政职权时”,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而“行使行政职权”,则通常仅指法律行为。因此,有“时”字则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既然赔偿义务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本条第二款的表述就有欠周详,遗漏了: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

  
  同理,本条第四款的表述也有欠周详,遗漏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委托人的情形。

  
  同理,本条第五款的表述也有欠周详,遗漏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撤销后的情形。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解读:

  
  本条的问题最大。

  
  复议决定有两大类:

  
  1、肯定

  
  万事皆休。

  
  因复议决定与初次行政行为完全“重合”——即维持原行政行为,于是出现了业内称之为“重复处置”的情形。由于在后的复议决定肯定了在前的原行政行为,因此复议决定本身在明确了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同时,并未对相对人产生任何有别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复议决定完成的任务就是:再一次赋予原行政行为以效力。于是,直接、实质、“真实”作用于相对人(处置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是原行政行为,而非复议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自然可以轻松确定。

  
  2、否定(含部分否定)

  
  麻烦来了。

  
  与原行政行为不同(部分不同)的复议决定,到底是独立生效呢?还是与原行政行为联合生效呢?也就是说: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不同部分与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相同部分是否分别生效?

  
  试举一例:区工商局罚款五万元,相对人不服,提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决定罚款八万元(暂且忽略“复议不加重处罚”这一理论纷争)。请问:如果复议决定最终生效(假设倒霉、点儿背的相对人两审诉讼皆败诉),相对人如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向谁履行?履行哪一个行政处罚?肯定不会是履行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如果是履行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那么是分别向区工商局缴纳五万元,向市工商局缴纳三万元?还是完整的、全部的向区工商局缴纳八万元?还是完整的、全部的向市工商局缴纳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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