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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与行政赔偿中的追偿相比较,范围明显狭窄、条件明显苛刻。有姑息养奸之嫌。

  
  当然,如果按照在下的设计,废除所谓的国家赔偿制度,而以公职人员强制保险制度取而代之的话,所谓的追偿制度,也就随之烟消云散了。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解读:

  
  本条规定未能明示——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优先原则。殊为遗憾!

  
  支付赔偿金,只能是在无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情形之下,才可启用。明显应该处于劣后地位。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解读:

  
  这就是臭名昭著的——补发工资法。

  
  如果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仅仅需要承担补发工资的责任的话,我本人倒很想侵犯一下某些人的人身自由。大不了就赔他一点钱嘛。这点钱,我还是拿得出来的。

  
  试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通过本法之时所有投赞成票的委员们,如果您的人身自由受到了国家机关的侵犯,您是否可以象投赞成票时那样爽快的接受补发工资这样的赔偿标准呢?在庄严神圣的人民大会堂里上班和在监狱里接受劳动改造是不是没有什么区别呢?不过要记住:补发的工资可是全国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堂堂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秘而不宣的但愿可以养廉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解读:

  
  1、如果通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就足以达到使受到伤害的身体可以恢复原状的效果可能(但不必然)成立的话,那么给伤者必然随之带来的精神痛苦呢?换言之:能否仅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就可以花钱“买到”另一个人的痛苦呢?“买到”别人痛苦的那个人是否可以开怀大笑呢?如果这样的交换能够算是等价的,我倒很想试一试。

  
  2、误工费,就是受到伤害之人的可以明确期待的利益。

  
  但这是有先决条件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那个倒霉的伤者凑巧是个待业青年(类似的情形不要太多:下岗职工、“海带”——海归待业者、游手好闲的纨绔子弟、家庭主妇或家庭煮夫、16岁以下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等、等等),耽误工作可就无从谈起了,误工费可就化为泡影了。

  
  这可真是一大群——倒霉蛋儿。

  
  个案中误工的具体期间,通常是不可预知的,是只有到了恢复上班之时才能确定的。在没有结束误工状态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误工期间呢?如果按照本法最高额的规定来看,误工在理论上可以长达五年。只是不知五年之后再去求偿,黄花菜是否已经冰凉了?再说了,也不知这个世上有没有可以耐心等待误工五年的用人单位?

  
  好一个误工费,荒唐的可是不一般呀!

  
  3、如果一个公民已经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如精神病患者)之后又受到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且这一侵害足以造成健全之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如高位截瘫),那么怎么可以将在后的侵害称为“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呢?毕竟人家早已经就“造成”过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了。

  
  如果不是“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确是足以“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侵害,难道就不能适用本条款了吗?

  
  4、“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这是一个很好的“等”字。挂一漏万显然不及一网打尽。试图穷尽列举各种情形注定是徒劳的,一定要使用概括式语言(就是“等”字之后的文字)来驾驭全局。

  
  其实,“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在现实中也是无法在较短的求偿期限内精确计算的。

  
  5、“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就意味着永久性、不可逆转的无法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如果一个年仅二十岁的青年人受到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我国国民的平均预期寿命是七十岁(并非精确值,国家统计局应该比我更清楚),那么区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赔偿额是否可以使其寿终正寝?此外,还请注意:这二十倍的年工资还是在赔偿之时一次付清的。用发展的眼光来看,二十倍的去年工资之和与未来二十年的工资之和,可是有着天渊之别的。

  
  今天可以买一口棺材(并非本人提倡土葬)的钱,二十年后可能也就够买一个骨灰盒(还是火葬更佳)的。

  
  6、此处修改,取消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这一僵化的、一刀切死的规定,使那些极其接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略感安慰,可喜可贺。

  
  7、“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请注意:这可能就是今日中国一个生命的官方代价。

  
  8、好一个“发放标准”,俨然就是施恩于人。立法者还没有意识令赔偿者端正态度,居然将发放与赔偿联系在一起(发放与救济倒是蛮配的一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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