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1、关于“供述”。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明文规定)。难道区区虚伪供述,就可以迷离我们神勇的办案人员的双眼吗?就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吗?果真如此的话,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做有利于自己的虚伪供述,就都可以溜之大吉了。
2、“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却不承担赔偿责任,怎么听怎么别扭。立法者在此处过于惜墨如金了。完整的表述应该是:有犯罪行为但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否则,任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均可因未犯罪被羁押而不赔,岂不天下大乱?
下一项的表述,存在同样缺陷。
3、因公民过失行为致使自己损害发生的,国家赔偿吗?恐怕也是不赔吧?仅限于故意行为,立法表述有欠周详。
4、当一部法律的条文中出现了援引其他法律的条文时,必须明确标注被援引法律的具体版本(中国法律的更迭频率实在是太快了),否则就会闹出刻舟求剑的笑话来。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解读:
请参见本法第六条之解读。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读:
1、“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实属多余的废话。难道依照本法的规定不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就不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了吗?难道只有在求偿人获得赔偿的情形下才会有赔偿义务机关吗?那么,无理取闹的求偿人所针对的对象以及因百般抵赖而拒绝赔偿的被追索人又该被称作什么呢?
恰如被告的确定一样,被原告指控的主体即为被告(当然要符合最一般的形式要件)。至于原告是否找对了被告,以及被告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则在所不问。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并不以赔偿成立、实际赔偿为前提。
2、“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又是多余的废话。原理同上。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
1、在具体的情境中,有没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还不清楚吗?还非要让别人给说破了吗?菜单上的菜明明都有,却非说没有,这种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事在现实中出现的还算少吗?到底有没有,那就要看是谁来下这个结论了。
2、赖账的自然人大有人在,耍赖的国家机关也不在少数。要想让国家机关自己说自己错了,自己认为自己有应该赔偿的情形,比登天不易。
是否“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与虎谋皮,只能是可以,而不应当是应当。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解读:
请参见本法第十三条之解读。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解读:
1、此处之复议,是否为行政复议?
必须回答: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一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本法有关条款已经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既然作出赔偿决定是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之上的,那么就不好意思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