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解读:
1、本章的题目极为不妥。
国家赔偿如果要分类的话,按照国家权力的种类,可以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立法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难以成立、难以实现的。法律的制定者在立法结果上违法,是一件不应该甚至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制定者完全掌控着法律的命运,只要其愿意,尽可以将将要违反之法律按照其意愿进行修改、废止即可。立法者就是法律的化身,“言出即法”,何来违法呢?
本法既然已经明列了行政赔偿,与其并列的就应该是司法赔偿,而绝对不可能是什么“刑事赔偿”。刑事赔偿,是按照事务类别而非权力种类进行划分的结果,显然与行政赔偿不兼容。
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分明是标准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标准的行政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至于检察机关,虽然在《
宪法》中单列(不隶属于国务院),但是其行使的权力的性质是:主动、单方、强制对犯罪行为进行纠举,完全符合行政权的基本特征,当属行政机关无疑。
刑事侦查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是一种荒诞的怪论。刑事侦查行为(其主体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显然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从属于行政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侵权致害,自然应该归入行政赔偿名下。
结论很简单:除了法院的审判行为可能引起司法赔偿之外,其余各主体的侵权行为,只能引起行政赔偿,进而都应归入上一章“行政赔偿”之中。
为什么会有所谓的刑事赔偿?为什么将刑事侦查行为从行政行为中单列出去?这其中的原因——那可是相当复杂呀。一言以蔽之:国家(通过国家机关)自己(立法机关)对自己(行政机关)的——偏私。特定利益共同体中,一部分对另一部分的毫无掩饰的慷他人之慨的——礼让。特定利益共同体之外的主体,无人反对或反对无效,只有干瞪眼儿的份儿。
2、“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这不分明就是“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具体表现吗?为什么还要“或者”、还要单独列示呢?为什么要将种属关系置于并列地位呢?
难道“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这一项还不足以构成求偿的充分条件吗?难道还非要同时具备“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件才能求偿吗?难道对真的有罪之人就可以任意侵犯其合法权利吗?难道拘留(忽略合法与否)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单独构成求偿事项吗?(关于这一点,请参看下一项,关于逮捕的规定就很简明)
3、二审改判无罪,上诉期间发生的损害,应由一审法院赔偿。一审宣判之前的损害,应由批准拘留机关或批准逮捕机关赔偿。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解读:
可怜的求偿人,只能就人身权和财产权且仅限于法律明示的事项进行索赔。
遗憾的是,法律连宣示性的兜底条款都未设置。缺失兜底的——“尿布”,难免会有——污物遗洒。
请参看下一条,免赔事项,是一定要设置兜底条款的。国家(通过立法者),还真不傻呀!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