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参照,与依据、根据、按照等用语又有所不同。是可以多给一点呢?还是可以少给一点呢?徒生歧义,实在不妥。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
此处修改,增加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无疑是重大进步。但是却进步的不够彻底,凭空设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无谓、无趣、无法把握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解读:
1、国家机关的违法的侵权行为,绝对不止于本法明列之有限数种,必须设置兜底条款,保证没有遗漏。
2、拍卖的价款,在操纵拍卖的情形之下,也完全可能出现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可能。
3、“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同时,忽略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殊不应该。
4、“责令停产停业”,分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名词术语,居然还和市场经济时代的名词术语“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纠缠不清,实在可笑。
5、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又是一个经典的荒谬。
此处的开支通常包括: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肯定不赔:在正常营业状态下的正常利润。
让我们反观一下:公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的赔偿标准——“补发工资”。何谓工资?能否被理解为:劳动者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吗?众所周知:劳动者的报酬除了供劳动者(及其扶养人)简单再生产之外,还要扩大再生产。工资中必然包含着劳动力所产生的“利润”。
我就纳闷儿了:同是生活在一片蓝天下、一片国土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获得国家赔偿的标准上的差距怎么就那么大呢?
6、支付银行利息,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有的被罚之款,并非处于存款状态之下(如置于保险柜中);有的被罚之款,可能处于高利贷放贷状态之下。为什么一刀切成——存款利息呢?
如果存款利息并非该笔被罚之款的必然的损失,能否算是直接损失?
为什么第(八)项规定明确限制赔偿范围为“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前后是否矛盾?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1、预算、预算,赔偿费用如何预先计算?真是搞笑!
2、“申请支付赔偿金”,“申请”二字有没有搞错。我是否也要向对我负有赔偿义务的自然人侵权人申请支付赔偿金呢?如果是政府发放大礼包,倒不妨申请一下。
如果作出赔偿决定法律文书的主体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的话,那么,赔偿请求人只能向作出赔偿决定法律文书的主体申请执行赔偿决定,而断无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的道理。
再次郑重提醒立法者:请端正自己的立法态度,请端正赔偿义务机关应有的恰当位置,请端正使用恰当言辞。
3、说的多么轻巧呀,大笔一挥,国库的银子就白花花的流了出去——替作孽之人偿还债务。只是不知:国民在向国家贡献了自己的汗水(税款)之后,是否还要流下泪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解读:
法院作出的行为,又可细致区分为不同种类。有的是比较标准的司法行为,如:判决和裁定。有的是具有行政属性的行为,如决定和执行。还有更具特色的是:调解。上述各种行为均可能违法侵权,到底是按照行为属性还是按照行为主体属性进行区分,进而适用不同程序进行赔偿,是值得认真研究一下的。
纯粹的司法行为导致侵权,应该归入司法赔偿。而不应列入什么“其他规定”这一章之中。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