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提起诉讼”,何种诉讼?
是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之诉,还是赔偿行为违法之诉,还是赔偿之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读: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这分明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此处,这简直就是一条荒诞的法律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难道也应当由自己提供证据吗?
2、何谓“丧失行为能力”,通俗的回答:变成傻子(而且是纯傻)或植物人。
死人,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提供证据的,而且也不可能成为求偿人。求偿人可以因受害人死亡而发生资格转移,但是受害人举证的使命却无法转移。
傻子(而且是纯傻)或植物人,虽然可以成为求偿人,但是已经丧失了举证的能力。不过,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代理其进行举证(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行为无法代理)。
3、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出现了伤害现象,难道就应该由自己对致害原因举证吗?在强大的“专政机器”里发生的一切,求偿人的任何指控,只能是苍白无力的。
正确的做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单方无条件的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作出合理解释。
警示:执法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尚且知道对物品的状况登记在案。在将一个大活人限制(和解除)人身自由时,还是免费为其做一下全面的体检为妥。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1、“赔偿损失”,措辞不妥。对人身权的侵害,用“损失”二字来形容不够准确。可以直接表述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求偿人予以赔偿后。
请参看第三十一条(刑事赔偿中的追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这就很好吗。
2、责令承担费用,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被责令承担费用的人能否获得救济?
3、“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具体的一线执法人员无法无天、擅自做主,是比较容易识别的。
如果是奉上峰的命令行事,执行者就无所谓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自然可以放过。但是,下达命令之领导是否对所下命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却被体制不应有的过滤掉了。
试问:如果罪魁祸首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之首长,谁又去责令其承担费用呢?
4、“处分”,尚处于法治的盲区。
此处修改,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言外之意:1、除了行政处分,难道还有别的处分不成?2、行政处分,用词不当,应当取缔?
在下愚钝,莫明其妙。向各位求教。
5、关于追偿制度的反思。
所有的公职行为都必然是由自然人(一个或多个)公职人员来实施的。国家不能为非,国家机关自己不会做出任何行为,当然也就包括任何违法行为。如果国家机关行为违法,一定是公职人员行为违法所致。国家绝对不会违法作乱,因此也就根本不应终极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所有的国家赔偿责任都必须转化为公职人员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来源:国库。国家赔偿的实质:全体国民共同负担。全体国民无过,为何要替具体违法的公职人员背黑锅?为何要为他们一手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天理何在?替人受过、为人买单,全体国民做冤大头已经很久了!
可能有人会担心:个体的公职人员在特定的情境之下,可能实在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分期扣除工资的方法也是不足取的,如果被开除的话,何来什么工资呢?)。的确,有“不知轻重”的公职人员可能会捅出天大的娄子。但这并不是逃避责任的充分理由。不要紧张,在下自有妙计。
必须引入——公职人员强制保险。
交强险,就是最好的榜样。同理,从事公务活动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发生危害、造成侵害的概率那是——相当之高(但愿,在这一项目上,中国没有打破世界纪录)。保险,自然会起到“一人惹祸、同伙凑份子解困”的效果。所有的公职人员都是利益共同体,都是“一条绳子上的蚂蚱”。他们必须自救、自保,必须强制保险,必须从自己的薪水中按期支付保险费。既然所有的违法侵权都必然是由公职人员造成的,那么所有的赔偿也就必然都要由公职人员来承担。
众人拾柴火焰高,保险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巨额赔偿的问题。
国家赔偿,那只不过就是一个美丽的传说。因为所有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的,所以国家就是所有公职行为的名义责任主体。如果公职行为合法,那是理所应当的;如果公职行为违法,国家这个抽象的主体必须承担抽象的责任。那么,回归本源,就让国家赔偿停留在抽象层面、象征层面、名义层面吧。
必须揭开国家面纱,在阳光下裸露出邪恶公职人员的狰狞面目。
在完善的公职人员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之后,国家赔偿制度就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了。《
国家赔偿法》,也就可以进入历史博物馆了。
6、公职人员一般过失导致违法侵权,是否不予追偿?
由于公职人员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很好的解决了赔偿的终极负担问题,因此,追偿制度也就可以作古了。至于公职人员的其他责任,并不因赔偿负担问题的解决而自然免除。愚以为:公职人员一般过失导致违法侵权,依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公职人员的内部责任,必须有法可依。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