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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这的确是一道难题!

  
  本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定位复议以及复议机关的法律属性?

  
  1、将复议定位为第二次行政行为。

  
  那么,复议机关就可以直接赤膊上阵,以更高一级行政机关的身份直接对相对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新的行政行为如果与原行政行为不同(含部分不同),则原行政行为彻底无效。作用于相对人的是新的行政主体的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完整的、全部的向市工商局缴纳八万元即可。

  
  2、将复议定位为解决相对人与原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争议的司法行为。

  
  复议机关的职责在于明辨是非(当然需要详尽说明理由),而不是越俎代庖(从裁判员摇身一变为兼职运动员)。如果复议机关认为原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妥,理应在否定其行为的效力之后,责令其重做。如果区工商局重新作出八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最终生效,那么相对人完整的、全部的向区工商局缴纳八万元即可。

  
  无论如何,相对人分别向区工商局缴纳五万,向市工商局缴纳三万的方案是荒唐可笑的。既然不能分别吃肉,也就自然不应分别挨打。本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内容,其滑稽搞笑也就昭然若揭了。

  
  如果不能准确定位复议以及复议机关的法律属性,在现实中就会闹出许多笑话来。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解读:

  
  1、“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其中的“有”所指的情形是否存在,实难判断。谁认为有?是赔偿请求人,是赔偿义务机关,是复议机关,是法院,是舆论,是公众,是左明或任何其他人,是正义之神,还是万能的上帝?能够真正约束赔偿义务机关的,只有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复议机关和法院。

  
  2、“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中的“应当”二字,实在不妥。因为随后就出现了“也可以”三个字。与“也可以”相呼应的肯定是“可以”,怎么却成了“应当”呢?“应当”是排斥“也可以”的,只有“可以”才可以包容“也可以”。

  
  强制要求赔偿请求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求偿,是蛮横无理的。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解读:

  
  “先予”二字,实属多余。

  
  先予赔偿,是针对事后追偿而言的。而本条规定并无追偿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解读:

  
  “不同损害”,有欠严谨。难道相同损害或唯一损害,就不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了吗?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解读:

  
  1、“受害人”,还是改为求偿人为妥。毕竟求偿人不限于受害人。

  
  当下,表明一个自然人身份的最准确的信息来源就是身份证,“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都可能不是唯一的(更不要说年幼者、自由职业者、无业人员都不可能有工作单位了),唯有身份证号码与特定人是严格一一对应的。

  
  本项内容的合理表述:求偿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什么;求偿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什么。法律的原文表述,太过粗糙。

  
  2、“申请的年、月、日”,表述太口语化,应改为:申请日期。

  
  3、“委托他人代书”与“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没有书写困难的人,自然也可委托他人代书。“委托他人代书”,实属多余。

  
  请注意,这里“配套”使用的就是:“可以”和“也可以”。

  
  4、“本行政机关”,显然是忽略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解读:

  
  1、“作出赔偿决定”,是否既包括作出赔偿决定,也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愚以为:还是继续使用“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更为清晰、明确。否则,难道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就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了吗?

  
  2、“赔偿方式”与“赔偿项目”,顺序颠倒,不合情理。

  
  3、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与其“书面通知”,不如直接使用——不予赔偿决定书。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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