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法律强制采供血机构采用实验室技术检测血液,即通过分离检测血清中的病毒抗原来判断血液是否含有丙肝病毒,血液的检测成本以及血液价格都会极度攀升,绝大多数需要输血治疗的患者就要被迫放弃治疗。这一法律决策看起来符合“生命和健康无价”的道德主张,但其实施的结果却是牺牲更多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患者是采供血机构的客户,采供血机构有独立于法律而为患者改善处境的激励,[11]无论法律怎样规定,采供血机构都会设法降低事故预期损失和血液检测成本,并且只有把二者的总合降到最低点,才会达到患者最满意的程度。倘若采供血机构为了继续降低漏检率而追加的检测成本超过了因此而避免的事故预期损失,其他采供血机构就会抢走它的客户。
其实,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一种假象,或者说,二者之间的冲突原本就是人们假想出来的。[12]只要过错责任是有效率的,那么它肯定合乎公平,反过来说,如果过错责任是真正不公平的法律制度,那么它肯定也不是效率最大化的。诚如波斯纳已经论证过的,如果一个公共项目是符合社会财富最大化的,那么在足够长的期限内,每个人都能这个公共项目中受益,尽管某个人也许会在某个具体项目中受损,因而,用经济学原则来安排的一些公共项目,长远地看也是符合伦理学标准的。[13]
三、保险、交易费用与严格责任
以上讨论似乎暗示了过错责任就是一种比严格责任更有效率的制度,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尽管从总体上,医疗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是有效率的,但就输血感染病毒的医疗纠纷而言,过错责任却未必比严格责任更有效率。在严格责任体制下,患者输血时一旦感染了病毒,采供血机构可以首先按照患者的实际损失做出赔偿,再把赔偿费用列入其经营成本之中,进而通过提高血液价格的方式把增加的经营成本分摊给其他接受输血治疗的患者。在这里,严格责任为采供血机构强加了一种保险业务,患者因血液价格提升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可以看作是支付给采供血机构的保险费。患者直接从采供血机构购买保险,还避免了因从市场购买保险而必须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毛利润。
然而,必须注意到,在严格责任体制下,赔偿会产生高昂的交易费用。感染病毒的患者需要证明其感染病毒的途径确系在医院输血所致,采供血机构则需要评估感染病毒给患者造成的实际损失,评估的费用也因此要列入经营成本之中。如果采供血机构否认患者感染病毒与输血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如果医患双方就评估结果不能达成一致,还会引发诉讼并由此产生诉讼成本、执行成本、鉴定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开支。事实上,过错责任之所以通常比严格责任更有效率的理由之一就是,过错责任避免了因赔偿而发生的交易费用。然而,就输血感染病毒的医疗纠纷而言,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降低交易费用。国务院可以把输血感染病毒的医疗纠纷从其他医疗纠纷中分离出来,卫生部可以单独就这一类纠纷制定行政法规,并根据感染病毒的种类以及感染病毒患者的年龄规定不同的赔偿额,这样就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并减少诉讼数量。就输血感染病毒的医疗纠纷而言,如果因赔偿而发生的交易费用过于高昂的问题能够通过上述途径克服,严格责任就不失为一种可行且合理的制度安排。此外,为减轻医患双方就感染病毒与输血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从输血治疗到发现感染病毒的时间长短对索赔请求规定时效。在时效期间内,所有被证明为感染病毒的索赔请求都被推定为与接受输血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采供血机构则可以拒绝患者的索赔请求。
与过错责任制度相比,严格责任制度的优势是其实施成本通常更加低廉,[14]因为原告无须就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要比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困难得多,前者需要考察多方面的因素(包括避免事故的成本、事故发生的概率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并因此需要耗费更高的信息费用。初民社会以及古代社会之所以广泛使用严格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严格责任的实施成本更加低廉。在初民社会或古代社会中,信息技术的不发达不仅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而且难以培养出专业而权威的法官对此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15]换一个角度,也可以把初民社会广泛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看作是一种推定,即如果伤害事故发生了,初民社会的裁判者就推定加害人肯定有过错。在意外事件占全部伤害事故比例很小并且区分意外事件和过失的信息费用很高的情况下,这种推定是合理的,因为推定的经济学意义就在于降低信息费用。[16]
现代侵权法在某些领域(比如环境污染和产品质量的伤害事故)仍然保留了严格责任,最重要的原因——和初民社会一样——是为了克服高昂的信息费用,而不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适用过错责任规则通常需要立法部门或法院对避免成本和预期事故损失以及它们的边际变化有健全的认识,以便能够制定满足帕累托最优的法定标准,同时还要求法院事后能够观察到加害人的实际行为。如果由于信息费用的限制使得法定标准不是帕累托最优的,或者,即便法定标准是帕累托最优的,但法院在事后不能观察到加害人的避免措施,或者观察预防措施的成本大于度量事故损失的成本,严格责任就可能比过错责任更有效率。[17]但是,现代侵权法可以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案——即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他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信息费用,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鼓励证明成本较低的加害人来证明事实真相。[18]在医疗事故的赔偿纠纷中,法律就规定了由医疗机构对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