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大国,人民不可能集会,很难亲自行使制宪权,无法用和平的广场政治吸纳革命。如何探测政府形式是否与国情相适应呢?是经常性局部探测还是定期全面探测?发现不适应,如何调适?是经常性修宪还是定期重新制宪或者任由制宪权自发而动?抑或用旧瓶子装新酒,通过
宪法解释填充、加固,或者消蚀原有的规范?
宪法学者:
宪法基本合理的一个政治体则应该把制宪权藏之深山,走宪政主义的道路。
政治学者:你假定
宪法基本合理,就要假定
宪法永远基本合理。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合理的内容会变得不合理。在社会剧变时期,
宪法解释往往乏力,修宪只能对局部问题有效,且赶不上事态的变迁,仍然免不了动用制宪权。《共同纲领》之后,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制定了新
宪法,可不是修宪哦。
好一个“藏之深山”!听起来十足地反革命,还多少带点愚民的味道。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做不到,制宪权是藏不起来的。Pouvoir constiuant这个词除了宪法学讲的制定
宪法的权力的具体意义外,更本质的是主权,主权是恒定的原则。而且,Pouvoir constiuant还有一种描述意义,可以用另一个词来转述,那就是“创造力”(creative power)。Power在这里是一种客观的力量,在概念上和主权无关。马克思发现了劳动的创造力,主张通过劳动者的觉悟和革命行动把这种power上升为政治权力。不管你赞成劳动的创造力与否,你必须承认,一个社会的基本的创造力不在政府而在社会、在民间。这东西你如何藏得起来?藏就是镇压,可对于一种代表先进生产方式和文化的创造力,镇压终归无效。一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倘若不能及时吸纳这些创造力,创造力就会转化为对峙的政治力量。一旦形成一定的规模,它就会动用制宪权和平地表达,或者以暴力革命的方式表达。宪法学完全可以把创造力排除出自己的知识体系,而将其留给社会学和政治学,而制宪权则是政治学和宪法学的界碑,你不可弃之不顾。可创造力会骚扰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和刑法学,给你出难题。举个例子,安徽小岗村的家庭承包制就是生命的创造力,具有自然的正当性,但它是犯罪的行为。后来中央认可、吸取了这个创造力,于是导引出了经济体制改革,走向了良性循环。
宪法学者:“改革与
宪法”是个无解的悖论,对此,法学发明了一个专门的术语,叫“良性违宪”。郝铁川教授较早撰文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他把违宪的主体分成:(1)立法机关。如1978年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
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
25条第3项),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要求制定大量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经修宪,也未作
宪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行使立法权,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n个法律,这都是违背当时
宪法规定的。(2)行政机关。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
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3)国家领导人。1982年
宪法第
15条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我国领导人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这是违背当时
宪法规定的。这种新提法直到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通过了
宪法修正案才有了
宪法根据。[⑦]
郝铁川教授区分良性违宪和恶性违宪,设定了良性违宪的两大标准: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他提出的解决办法是:第一,设立违宪审查机构,以区分良性违宪与恶性违宪;第二,对良性违宪行为设定时间限制,经过一定时限就当通过修宪程序使之合宪。
良性违宪这个术语意在为某些违宪现象正名,本质上还是有限地容忍违宪,否定被违犯的宪法规范的效力,却并没有对此类现象提供论证理由。你能否用制宪权理论解释良性违宪的现象?
政治学者:你用你的规范宪法学知识自然无力论证所谓的良性违宪,引入制宪权的概念至少可以解释其中部分现象。简言之,中国实质的
宪法体制的特点是,制宪权代表常在,和宪定权同在,并凌驾于宪定权之上。故而,立宪时刻频繁显现。规范宪法学的错误在于把制宪权的经常性代表视为宪定权或人民的普通代表,企图用宪法规范来衡量、约束其行为。殊不知,制宪权的代表被置于国民或民族的地位,天然地不受制于
宪法。对他们而言,“违宪”不唯是一个没有意义的说法,更是错误的指责。良性和恶性的两分法是对新的政策、立法的内在合理性、科学性的评价,超出了宪法学者的知识能力。
宪法学者:你指责规范宪法学混淆了宪定权和制宪权,混淆了制宪权的代表与普通代表,吾愿闻其详。
政治学者:制宪权是一切权力的本源,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宪定权是派生的,可以分割,端赖
宪法而存在,受
宪法之制约,断不能染指
宪法。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源于制宪权,是相对于宪定权而言的优越性。
制宪权的主体是人民,人民的制宪权就是自我组构权(self-constitution power),或者自决权(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但人民只有经由其代表才能完成自我组构,也只有通过代表才能实现自我统治(self-government)。西耶斯(Emmanuel Joseph Sieyes)称前者为特殊代表,后者为普通代表。人民的普通代表是常任代表,就是广义的政府。他们在
宪法之下,
宪法是他们存在的条件;他们的权力局限于有关治理的事务。特别代表是临时代表,他们接受国民的特别委托,拥有国民乐于授予他们的某种新权力。“一个由特别代表组成的团体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⑧]他们是在特定时刻、且仅仅对某一项事务来说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