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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

  

  黑格尔以“劳动的作用”为核心的主奴辩证法对于马克思理解和认识“劳动”与“无产阶级的先进性”起到了重大的作用。马克思谈到是“劳动创造出了劳动者”这样一个重要观点:


  

  “黑格尔的《现象学》及其最后成果——辩证法,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伟大之处首先在于,黑格尔把人的自我产生看作一个过程,把对象化看作非对象化,看作外化和这种外化的扬弃;可见,他抓住了劳动的本质,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他自己的劳动的结果。人同作为类存在物的自身发生现实的、能动的关系,或者说,人作为现实的类存在物即作为人的存在物的实现,只有通过下述途径才有可能:人确实显示出自己的全部类力量——这又只有通过人的全部活动、只有作为历史的结果才有可能——并且把这些力量当作对象来对待,而这首先又只有通过异化的形式才有可能。”[26]


  

  马克思显然继承了黑格尔在相互关系中来理解劳动的作用的重要立场。他认为劳动者不仅仅满足了自我,也满足了他人[27],只不过,这里的“奴隶”在他的立场下主要成为无产阶级,劳动的能力就体现为大生产条件下无产阶级所代表的先进生产力,劳动的作用最终是无产阶级解放自身、推翻主人的统治,经由革命而走向自由。这一点,继承了卢梭暴力革命思想的马克思比起资产阶级哲学家黑格尔,比起他仅仅停留在“相互承认”层次上的“和解”——带有明显的保守风格的叙事,又要彻底和激进很多。


  

  然而,马克思的叙事更贴近中国宪法劳动权背后的思想立场。这不仅仅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宪法最重要的思想背景之一,而是在于中国制宪正是暴力革命后的正当化行动,正是首先打破了温婉的相互承认、然而再通过法律叙事重建某种承认的过程。只不过,归根结底,宪法不是要取消相互承认,而是要重建相互承认。只有站在相互承认的根本立场,我们才能理解第1条、第6条、第14条背后共同的规范内涵,那就是劳动权于中国宪法是一种承认规范的表现,而这种承认又都是一种相互承认,并非仅仅对自身的承认:


  

  第一、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性质就是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奴隶”在劳动中获得自我意识后通过暴力革命而取得的主体地位之表现,这可以解读为“劳动权承认规范的政治维度”,它首先承认了劳动者的主人地位,同时,作为一种“和解”,也承认了其他国家建设者的地位:宪法序言谈到我们建立并将巩固和发展一个广泛的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第二、公有制经济与按劳分配的建立起“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经济维度”。它在一般意义上取消对不劳而获者的经济承认。而初级阶段允许其他分配方式的并存,则是体现出对“不劳而获者”在现阶段的承认,表现出一定的政治智慧。


  

  第三、“爱劳动”的公德教育体现了“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精神维度”。黑格尔指出:劳动创造出劳动者的自我意识,这需要透过不断的教育、教养,克服任性和偏见来完成。因此中国宪法确立这样一个公德,并非简单的道德说教,而是要不断的唤起、保持国家主人的自我意识,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创造世界的个体的存在。


  

  因此,在我国,宪法劳动权显然不仅仅只是一种自由权或社会权的宣示,经由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社会承认理论,我们显然还可以从承认权和承认规范的这样一个角度来论证劳动权,因为我们正是一个以“劳动者”为国家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样,结合第42条,我们进行意义关联解释,我们可以指出,我国宪法劳动权具备承认规范和权利规范的双重属性。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展开如下:


  

  第一、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总则中的三个条文是对劳动权承认规范的揭示,而这种承认规范的三种叙述无不影响了我们对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具体可展开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只能解释为一种改造客观对象的活动,并创造出新的物质和精神产品,而不包括纯粹生产要素本身,否则就会构成对前述承认规范的违反;其次,由于劳动权的存在首先是承认了劳动者的主人地位和经济自由,因此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具有自由权的属性,这是承认劳动者自由意志的必然结果,但这种自由权全然不同于西方宪法思想中的自由权,因为它并非保障的是一个原子式的个人的自由,而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自由。


  

  2、“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体现了作为被国家承认的主体——劳动者对于国家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劳动权隐含的不断提高生产力、最终通过改造世界来实现自己彻底解放的内在要求。


  

  3、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体现了承认规范的内在结构:公民有权利劳动,是因为他必须被承认为政治上和经济上独立的主体,是为了获得自己作为主人的自我意识;公民有义务劳动,是因为对于由劳动者联合的国家而言,这是他对国家的承诺,是为了获得他对政治共同体的承认。因此承认规范的相互承认必然决定了劳动的双重属性。


  

  4、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精神维度决定了“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光荣职责”、“劳动竞赛”、“义务劳动”、“就业训练”无不表明为了培养劳动者的自我意识,我们宪法所采取的各种教育、教化与训练的手段。


  

  第二、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承认规范不具有请求权结构,没有规定法律层面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此第42条作为权利规范,就必须从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结构方面明确规定的具体的内容,以防止出现虚假的承认。此种现象并非中国宪法所独有,按照黑格尔承认理论在当代的主要传人之一、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代表人物霍耐特的分析,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在现代社会必须靠法律权利的明确形成来最终落实,而某一个基本权利的出现于形成根源于背后社会主体的“为承认而抗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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