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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

  

  (三)劳动权规范含义之确定:总则与基本权利的“意义关联”


  

  按照前面的分析框架,宪法规范并非一条规范性陈述所能直接表达,而传统观点的研究都简单将第42条条款的含义视为劳动权规范的含义,从而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得到文本和方法论上的充分证明,因此笔者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通过综合相关宪法条款,更加细致与全面的得出劳动权规范的含义。


  

  通常我们在阐述劳动权规范内涵的时候,解释的对象往往就是“基本权利”部分的“劳动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2条)


  

  该条可以认为是“直接表述劳动权的条款”。传统学说从该条中一般而言解读出如下内容:


  

  1、劳动权的概念与性质[12]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进行劳动的权利不受国家任意侵犯,对公共权力进行防御的功能体现了自由权的精神。同时,劳动者通过劳动追求幸福生活并要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劳动权又具有社会权性质。


  

  2、劳动权的内涵


  

  根据该条款,一般学术界都将劳动权的具体内涵具体阐述为“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13]也有学者将“取得报酬权”列为劳动权的具体内涵。[14]


  

  3、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种义务的劳动义务,指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以维持其个人的生活(当然也包括其家庭生活)的责任,在此并不构成国家强制人们从事劳动的那种法规范上的依据,而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内涵。[15]对于为什么要规定劳动义务,也有学者指出:


  

  “首先,在我国,劳动已不再单纯是公民个人的谋生手段,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本方式;其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有助于劳动权更好的实现;最后从社会发展来看,国家的繁荣、民族的富强、人类文明的进步,都离不开劳动。”[16]


  

  然而,以上解释却仍然有疑惑和不完整的地方。


  

  第一、什么是“劳动”?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法透过该条说明的问题。就笔者阅读范围,我国学者也没有在解释该条款的时候首先对这一最基本的概念做出说明。但什么是“劳动”如果不能准确予以解释,则会出现法解释学上的难题,影响宪法体系的融贯。比如,“劳动”是否包括投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劳动是我国公民的义务,但宪法6条同时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也即意味着允许一部分公民的“不劳而获”,最典型即为“按资分配”。这两个条文显然不经进一步解释就会发生体系上的冲突与不融贯。


  

  第二、从该条第2款、第4款来看,劳动权明显带有社会权的属性,那劳动权是一种自由权的性质从该条中如何得到解释?自由权之说的文本上的正当性究竟何在?


  

  第三、对于劳动是一种义务的规定,并非中国之特例,如日本1947年宪法二十七条规定:“国民均有劳动之权利和义务”;韩国1987年宪法三十二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以上所引学者的解释也完全能用来解释日本、韩国等国家宪法对劳动义务的规定。那么,究竟如何解释我国劳动义务规定的含义?如何理解它所仅仅具有的道德意义?


  

  笔者在这里并非质疑前述主流学说的结论,比如劳动权在我国包含自由权和社会权,劳动权的义务性质及其意义,只是想强调:任何法解释上的结论都应该有方法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这些结论是我们从法解释的过程中运用一定方法而推导出来的,并非是简单因袭西方宪法理论或从字面含义想当然的结果。


  

  显然,这里的第42条必须与其他“与基本权利有关联影响性的条款”(associated orbiting provisions)联系起来进行内部意义关联的理解,才能获得关于劳动权规范的全面认识。


  

  在这个思路下,我们可以发现,劳动权虽然在“基本权利”章节部分直接予以规定,但实际上在总则部分的很多条款,却在内在意义上与劳动权本身发生着关联,或者说构成了理解我国劳动权的重要背景: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该条是对我国国体的基本规定。其中“工人阶级”和“工农联盟”在本质上正是劳动者和劳动者联盟。正如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上指出的:“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这个政权的阶级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工人、农民、知识份子是三支基本的社会力量。这里把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并列,是从劳动方式上讲的。”[17]因此,劳动权在我国宪法实际上并非仅仅具有自由主义立场下个人基本权利的性质,而是直接指向对共同体领导成员的承认,体现出一种黑格尔笔下的“主奴辩证法”:劳动者通过劳动不仅是获得了自己的物质保障、供养了主人,最终通过劳动获得了自我意识、得到了主体性的承认,甚至成为了新的主人。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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