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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公法俘获”及其意义

  

  
  “在国际人权法的案例上,获取官方消息的权利并没有获得普遍的承认。” [32]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例中,人权保护机构依据隐私权做出了支持获取官方消息的权利。比如说在Gaskin v. The United Kingdom(加斯金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规定(私生活权)判决支持原告有获取官方消息的权利。在该案中,原告向利物浦市政当局申请获取他本人18岁之前处于官方少年监管的档案。原告想籍此了解自己的过去、克服自身的问题,并以此为依据控告官方对其监管时存在疏忽。英国国内法院以少儿监管记录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披露将危机整个监管系统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欧洲人权法院则认为英国官方并没有提供符合比例原则的程序来应对本案中原告的这类请求,而是一概地拒绝提供事关原告私人和家庭生活的重要信息。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对缔约国政府课以的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的依据并不是《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寻求信息的自由,这说明即使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关于确认积极寻求官方信息的权利方面也是极为谨慎的。而且更令我们关注的是在法权系统的现状下,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只能以这种方式实现。正如在一起涉及环境知情权的案件中,意大利政府所强调的那样:《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只是保证免受政府阻碍获取信息的自由,并没有对政府课以积极义务。如果政府负有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这种义务将“极难执行(extremely difficult to implement)”。因为需要确定以何种方式、在何时披露信息,哪些政府部门有责任披露信息,哪些人有权接受这些信息。

  

  
  类似的例证还出现在环境权领域。随着全球环境危机的加剧,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加强了环境保护措施。一些学者甚至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但时至今日,学者们也很难界定环境权的内涵。其中的关键问题也在于难以确定政府相关义务的界限。在实践中,典型的“环境权”利益也多是借助“隐私权”才得以实现的。如“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西班牙(López Ostra v. Spain)”一案中,原告诉称:一座液体和固体废物处理工厂的运作违反了公约第8条所保障的对她住宅的尊重。这个处理厂由几个皮革厂联合开办,距离她的住宅仅仅12米远,释放出有害健康的油烟、烦人气味和污染物。人权法院认定公约第8条对本案是可适用的,并强调需要在相互竞争的个人利益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公正的平衡。人权法院承认,在环境问题上,政府享有广泛的自决范围。但在本案中,申诉者所承受的干扰却超过合理的水平。 [33]

  

  
  为什么环境权、知情权这些至公的权利倒要通过隐私权来实现?对此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反映着不同的公法发展观念。

  

  
  如果做消极的回答。我们可以固执地认为这正是私权自治,公私法分野不容撼动的证明。所有类似知情权、环境权这类没有实定法根据的新型权利注定难以成为具备强制效力的法律权利。如果真的持守这种封闭、僵化的观点,那么法学就势必无法应对许多合理的权利诉求,也无法自圆其说地解释公私法绝对划分实效后的种种事实。其实我们也可以做积极的回答。从公法角度看,公私其实并不根本对立。个人自治与公共治理其实能够和谐共处。不能总是在公私对立的角度谈公法。知情权、环境权等权利需要通过隐私权方能实现的事实已经提醒我们:私人自治与公共治理其实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关系。而且二者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互相扶助。隐私权保护愈来愈需要公权介入的事实也是一个明证。

  

  
  在自由主义法和福利国家法模式中,私人自主和公民政治自主之间的内在关系都落在了视线之外。 [34]这两种法律模式都把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之间的关系做了对立性的理解,而没有发现它们之间的联系。私人主权保证了个人的政治参与权利,从而保障了他的公共主权;而公共主权反过来为私人主权提供保障。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之法就是在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循环中产生的。“知情权”和“环境权”无疑是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紧密联系的绝好例证。无论我们按照自由主义还是福利主义模式的权利观来理解这两种权利,都会遇到很大的困难。然而,一旦我们转换视角就会得到比较令人满意的解释。这种解释不仅在规范上更具合法性,而且还更具技术上的操作性,能帮助我们在实践中比较稳妥地确定这类权利的范围和内容。

  

  
  如何实现私人自主和公民自主的循环?哈贝马斯提出了一种程序主义法律观。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把交往的观念纳入到民主政治中,从而使人们就个人自由行动的范围形成共识。人权和人民主权都在交往的过程中被确立起来,也在交往过程中通过立法的程序而得到保护。通过交往过程制定的法律才是合法的法律。其实这种程序主义法律观是康德实践哲学“人为自己立法”的思想在法律理论中的贯彻。无疑,设若这种程序主义法律观能够实现,实乃人类社会一大幸事。但哈贝马斯特别提醒注意,他所提出的程序主义法律观还只是一种法律思想,而非具体的法律。哈贝马斯的“交往”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很难实现。那么,我们目前就不能有所作为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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