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学不仅曾将隐私权描述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还曾将其狭隘地定义为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在我国法学中,迄今为止得到许多学者认同的隐私权概念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12]或者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 [13]这些界定明显沿袭了隐私权的美国精神气质。用“私人”、“私生活”、“与公共利益无关”等术语撇清与公法的关系,乃至埋没其与公共权力的正面关联。
二、隐私权的“公法俘获”的表现
过分强调“私性”并未使隐私权走向康庄大道。相反,在通过各种方式成为实际的
宪法权利之前,隐私权的保护一直处于一种零散和无力的状态。以美国法为例,“在侵权法中,隐私权并没有成为一项普遍一致的权利。在保护个体免受他人对其私生活的侵犯、阻止对个人信息的公开披露以及基于商业目的对其姓名与肖像的利用方面,对于一系列诉由所依据的法则而言,隐私权不过是一个有名无实的基础。对抗舆论宣传所采用的保护性措施--隐私权的这一方面内容是沃伦与布兰代斯的主要议题--在这些领域内仍然只获得了最有限的进展“。”隐私权直到从侵权法移居到
宪法领域之后,才显示出了它全面扩张的力量。”[14]二战以前,德国民法学界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是否应当由民法调整一直心存疑虑。直到二战后,人格权才在
宪法领域首次得以实现:《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人的尊严(Menschenwürde)”和“人格自由发展(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onlichkeit)”。由此,隐私权才获得了稳固的法律基础。美、德两国的变化可概括为“隐私权的公法俘获”。具体来说,公法对隐私权的俘获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性质之“公”
民法将隐私权视为一种支配权。从积极方面讲,这意味着隐私权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即隐私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隐私,而不须他人行为之介入;于消极方面讲,即隐私权人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隐私,而具有排他性。积极方面更多涉及隐私权的实现,是隐私权性质的直接体现。而消极方面则涉及隐私权的保护。这里主要分析隐私权作为支配权特性的积极方面。我们想弄清楚的问题是:一个人真的无须他人行为介入就可完成对其隐私的支配吗?
关键在于“他人”到底是谁?如果他人指的是与隐私权主体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隐私权的支配性似乎的确不需要他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但只要我们关注隐私产生的前提就很快会否定这一结论。人是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中的。离开社会性,是无法谈论人的存在的。我们在与父母、医生、护士等人的关系中出生。在更广阔的社会空间与更多的人的关系中成长、生活。在这些交往过程中,某些事态、关系、信息因其具备特殊性质,成为现代人珍视的隐私。故此,隐私除了具备个人性外,也具备很强的社会性。很难想象一种绝对独立遗世的隐私的存在。
如果我们将“他人”的范围扩大,延伸至政府。那么这种隐私权的支配性就更加可疑了。现代西方福利社会的“政府”和“人”的特性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政府早已不是那个小心谨慎的守夜人。它们在“国家-社会”架构崩溃的废墟上努力重建自身活动的合法性。尽管广受诟病,但各国都没有因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危机(哈贝马斯语)裹足不前。反而大肆地扩张自身活动的深度和广度,全面侵入以往被自由主义努力捍卫的“私域”。公私法本不稳固的界限一再被突破。“社会法”、“混合法”大量滋生。与国内推崇私法自治的论调不同。西方法学界其实早已承认这种公法“俘获”私法的事实。而政府治下的“公民”或“人”的形象也早已转变。传统民法中,将“人”描述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强而智的存在。而现代民法则强调人的弱而愚的特性。有学者将其称为民法中“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的方向”。 [15]如此这般的“人”的支配能力大大降低。不仅经常依靠他人,而且更是须臾不离地依靠那个最强大的他者--政府。隐私权的支配性也因此在其与政府的关系中被重新界定。可举例看出这种变化。
隐私是一个不易进行穷尽性地界定的广义术语。但实践中,各国大多都将姓名、性身份、性取向和性生活作为私生活的主要内容。这部分内容可谓是“私中之私”。但就是这样的隐私也很难由个人完全支配。在B. v. France 案中,一个变性者试图改变其公民登记和官方身份文件。由于许多发票和支票都显示了其原初性别(男性),这给她的商业活动带来诸多不便。法国政府没有相应的措施为变性者提供此类服务。人权法院认为:B所处的整个状况与对家庭生活的尊重并不一致。由于该案关系到积极义务,因此,关于法国政府应当如何采取行动,通过法律的改变来补救已经被认定的违反,人权法院并不愿意具体指明。但无疑,类似的情况是并不罕见的。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