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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公法俘获”及其意义

  

  
  首先,侵权保护方式是隐私权最重要的保护方式。

  

  
  在20世纪60年代成为实际的宪法权利以前,隐私权在美国法中主要表现为侵权法。美国著名侵权法专家威廉普罗瑟(William L·Prosser)1960年发表的权威论文《论隐私权》对此做出了很好的总结。在广泛研究判例的基础上,普罗瑟区分了四种针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⑥]这种区分为《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接受,对美国隐私侵权的研究和实践造成了重大影响。《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的四类隐私侵权行为是:(1)无理侵扰他人的独处(unreasonable intrusion upon the seclusion of another);(2)挪用他人的姓名或其他特征(appropriation of a person''s name or likeness);(3)无理公布他人私生活( unreasonable publicity given to the other''s private life);(4) 将他人置于不正确的公众理解下( publicity that unreasonably places the other in a false light before the public)。 [⑦]隐私权的内容在普通法中是通过针对其的侵权行为做出的。这种做法的隐含前提是:正常情况下隐私权完全属个人私事,无需法律加以调整,只有在发生侵权损害的前提下法律才会介入。

  

  
  其次,法学界多将私法保护作为隐私权的主要保护方式。

  

  
  在与我国民法学界的交流过程中,一位德国法官(Christian Schmitz-Justen)曾经就人格权应由宪法保护还是民法保护发表过意见。德国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而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他建议在宪法中已经规定的人格权无须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德国的经验不适合我国。主要理由是德国现行宪法迟于民法典制定,可以对民法典本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人格权规范加以补充。我国也没有与德国相类似的宪法法院。更重要的理由在于“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张新宝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充分发挥宪法已经确认的人格权规范的积极功能,对这些规范进行扩展和充实,以建构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 [⑧]按此逻辑,在宪法对隐私权保护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之时,隐私权就主要是民事权利了,当然也就只能用民法手段来保护了。

  

  
  不惟私法学界如是观之,公法学界的学者也往往持有相似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应从隐私权的私权属性出发,确立以私权为核心的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理念。“从对抗国家的角度出发,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要求给个人留出充分的个人自治的空间。个人自治是一种个人自由权意义上的价值,虽然它一定以人格尊严为终极价值目标,但是,它不会自动在人格尊严价值中实现,它需要在公民对抗政府权力的基本权利保护中特别设定,公民资讯自决权的确立和行使就是这种设定的结果,即政府机关本着公共利益可以收集利用个人隐私,但是必须以个人可以控制决定自己的隐私为基础和前提。” [⑨]无疑,这种从“对抗国家”角度出发的公法保护实质上只能是私法保护的补充。

  

  
  (四)话语之“私”

  

  
  美国法学的隐私权话语影响至深。这不仅因为隐私权概念产生于美国法,更因为在许多人看来,“世界上隐私权保护立法以美国最为先进、完善”。 [⑩]但美国的权利话语本身却是充满矛盾和缺陷的。如今的美国权利话语日渐走向浮夸、绝对和偏狭。与其他宪政国家相比,美国法律中的权利话语缺乏公共和社会维度,片面强调权利的个人属性和绝对性。这不仅体现在日常法律思维和实践中,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这种倾向也非常明显。 [11]作为美国法学域外影响的一个方面,这种极端的权利思维模式也对其他国家造成了很大影响。我国法学界深受美国式权利话语的影响。正因为如此,许多人都不加反思地继受了美国法学关于隐私权的诸多表述习惯。更严重的是,这种接受甚至突破了时代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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