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私法的发展恰恰就呈现出某种一意孤行的态势。近些年来喧嚣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论建构无疑是富有成效的。但这一派繁荣也难掩问题的严重。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建构和立法努力暴露出的很多问题正是由于坚守“私法自治”的神话叙事造成的。或许大部分民法学家都会承认现代公私法关系的复杂性。但面对具体问题,他们却显示了一往无前的勇气。似乎民法的昌盛便足以为中国法治奠基。但我们只要想想德国在十九世纪创造了令人景仰的民法秩序,但其宪政却迟至二战后才被动建成,或许就会放慢脚步,认真检视脚下的道路是否坚实。
我国私法深受德国影响,但这种影响并非同步和彻底的。具体而言,对我国法学影响至为深远的德国法学思想多半是20世纪以前的。而20世纪以后,尤其是二战以后德国民法的现状对我国法学界无疑是陌生的。而且我国民法学界对外来法律资源,无论是思想还是技术,都有一种雄健的“拿来主义”气度。在以隐私权为代表的人格权问题上,我国民法学界兼收德国民法内在统一之神韵与美国权利话语的神圣性,最终形成了一派别样的生面。正如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创举。” [24]只要我们看看有关专家学者对中国民法典提出的学者建议稿以及立法理由, [25]就不得不为其气度折服。但也不免心生杞人之忧。
让我们把问题稍微集中一下。前文已经交代,德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人格权主要采取公法手段加以保护。这里重点讨论一下,为什么我国民法学家如此自信,以至于他们认为(或默认)在我国宪法相关理论和立法尚未成熟之际就能倚重民法手段对人格权进行切实的保护呢?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切入。首先,为什么德国等国主要采取公法手段保障人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是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社会中尚未产生发达的人格关系,而且也受到了人权运动发展水平的限制。” “德国法院在实务中也认识到法典的这一欠缺,德国法官靠解释德国战后基本法原则形成了保障人格权的一系列判例就创设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德国人格权制度除了以
宪法为依据外,大量的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体现。”“像德国这种严守法典传统的国家,适用联邦法院判例保护人格权,实属不得已而为之。” [26]按此理解,德国用公法手段保护人格权主要是因为其“严守法典传统”导致的。我们且不说这个理由是否有充分的说服力,只需稍加思索就能发现这种解释实际上回避了一个实质问题:德国用公法手段、适用联邦法院判例保护人格权的效果到底如何呢?如果效果很好,那我们干嘛不认真研究一下德国的经验,而非要忙不迭地另起炉灶,忙着搞“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呢?
循此思路,我们会禁不住问一个相关的问题:民事法律手段足以保护人格权吗?或者再大胆一点问一句:在没有
宪法手段支持的前提下,民事立法是否过于超前?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看到,现在隐私权的保护对公权力和公法手段的依赖日益加重。尤其是网络、移动通信、征信系统、保安监控、公司治理等领域都亟待国家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干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侈谈隐私权的“私性”着实没有多大意义。哈贝马斯认为:“民主
宪法对于私法的优先性,意味着基本权利的规范性内容从此之后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立法部门而展开于私法领域本身之内。”“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个过程因联邦法院判决而加速发展”。 [27]面对这种情形,我国法学界或许应当深刻反思目前公私法学老死不相往来,闭门造车的不正常情况。如果没有兼具公私法的视角,很难想象以隐私权为代表的人格权会在中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很难想象我国法学的健康发展。当然,本文并不是要宣扬在中国实现“公法优位”。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二)对公法学基本问题的启示
在我国公法学界中,“基本问题”是一个比较有特色的理论。依学界通说,所谓公法基本问题是指在公法学中处于核心地位、起决定作用的问题。基本问题贯穿公法学科发展过程始终。基本问题在公法学的所有问题中起最主要作用,决定着其他问题的存在和解决。由于在现代汉语中“问题”有“矛盾、疑难”之意,所以也有许多学者将其称为公法学“基本矛盾”。长久以来,我国宪法和行政法学界都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作为基本问题。但遗憾的是学界对二者的关系都做了简单和消极的理解,这种看法不仅制约公法学的发展,也造成了私法对公法的误解。无疑,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但如果将这种关系主要理解为一种对抗关系则是片面的。追根溯源,这种看法多半源于自由主义关于“国家-社会”分立的看法。而且这种看法在西方福利国家环境下仍然没有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