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公法俘获”及其意义
刘泽刚
【摘要】隐私权往往被视为最具私法特性的权利。在英美普通法学和我国私法学中,其性质、内容、保护方式乃至表述话语都极具“私”的色彩。但隐私权的私法实践却难以令人满意。二十世纪中叶以来,隐私权的公法特性日渐凸显,出现了隐私权的公法俘获现象。这类公法俘获现象不仅提示了新型的公私法关系,更对反思公法学基本问题乃至公法的未来发展趋势提供了良好契机。
【关键词】隐私权;公法;
宪法权利;公法学基本问题
【全文】
所谓“公法俘获”,描述的是某些传统私法关系转由公法调整,或公法介入某些私法问题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意味着公法对私法的优越地位,而是提示着公私法关系的新维度。在权利领域,公法俘获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曾谈到
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俘获”现象。这种俘获或者表现为“用
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来约束民法秩序”,或者表现为“有待于填充内容的''主观公共权利在私法上的具体化”。 [②]本文研究的隐私权公法俘获虽然也包含这两种情形,但却更深刻地反映了公私法关系的诸多层面,而且生动地示例了公法发展的未来走向。而这一切首先体现为隐私权由一种“私性难改”的权利转变为公法权利的艰难进程。
一、隐私权“私权自治”的根据
隐私权曾被经典地表述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在中文中,这种权利不仅是“私”的,而且还需要“隐”。具体而言,隐私权之“私”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之“私”
在私法学界,隐私权被当作具有某种绝对性的支配权。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此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即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之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身份权亦为支配权。”[③]传统私权,如契约自由、财产权等,虽说也强调“私”,但却不能仅仅用“隐”的方式加以实现。它们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显性行为和程序才能实现。相形之下,隐私权的“私”性就尤其显著了。这从其界定上可得到反映。国内隐私权专家张新宝把隐私权概括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④]此观点被众多人格权研究者认同。按此理解,隐私权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私事。“支配”、“决定”这些词表征着其绝对的私法性质。
(二)内容之“私”
尽管在细节上尚有分歧,但国内学界对隐私权的内容还是有基本共识的。由于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所以其内容主要强调个人自治,强调无需公共权力干涉的排他支配性。基于此,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权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自己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⑤]
隐私权的“隐瞒、利用、维护、支配“等权项与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存在明显的近似性。“隐瞒”对应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由于隐私权的对象在很多情况下是无形的,所以对其占有的形式主要就表现为“隐瞒”。“利用”对应所有权“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隐私权“支配”权能更是明显地转借自所有权支配权能。至于“维护”权能其实是任何权利的应有之意,本无必要单独列出。由此观之,隐私权的内容不过是财产所有权内容的人格权版本而已,毫无新意可言。从内容角度看,隐私权的内容忠实体现了传统私权的典型代表--财产权--的精神内涵,具有极强烈的私权色彩。
(三)保护方式之“私”
无救济便无权利。救济方式昭示着一种权利的特性。保护方式最能体现隐私权的私性。隐私权在保护方式上的特性体现为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