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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这是《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问题上强调最多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这几个方面中国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问题,其中会见问题最为突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虽然能够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的比例在不断提高,但毕竟没有达到全部告知,更重要的是告知的及时性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侦查阶段已被告知聘请律师的99名犯罪嫌疑人调查,其中52%回答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的;23%回答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告知的;20%回答是在宣布逮捕时被告知的;另有5%回答是在更晚的时候告知的。[⑦]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有权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联络、选择律师的前提,告知不全面、不及时势必影响他们联络、选择律师。


  

  当然,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不全面和不及时,首先是有立法上的原因。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只是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没有应在3日内告知的规定。这个问题应当在下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解决。


  

  2、犯罪嫌疑人难以直接联络并选择律师。这个问题不仅表现在侦查阶段,而且也表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困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聘请律师的突出问题。目前,中国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经办案人员或监管人员同意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在羁押场所往外寄名信片,绝大多数是寄给亲属,委托亲属为其联系、选择并聘请律师;极个别人以往认识律师的,也有直接寄给拟聘请的律师所的;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其亲属收到侦查机关的拘捕通知后自主联系、聘请律师,让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然后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谈不上能及时联络、选择并聘请律师。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已经聘请律师的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并收回的88份答卷,把明信片寄给家属委托家属联系、聘请律师的占40.9%;把明信片直接寄到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的占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收到办案机关寄来的拘留、逮捕通知书副本后主动联系、聘请律师的占56.8%;另有1.1%是由法院指定的律师。[⑧]


  

  以上通过寄明信片聘请律师的数据是指已经聘请到律师的数据,并不意味着凡是寄出明信片,对方都能收到并都能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到律师。在同一项调查中,有75名犯罪嫌疑人表示给家中寄出了希望聘请律师的明信片,其中23人的明信片寄出后杳无音信,基本判断是家中没有收到。即使收到明信片也已是姗姗来迟。该调查表明,北京籍在押人员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间为29天;外省籍在押人员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间为30天。[⑨]


  

  上述聘请律师的方式不仅耗费时间长,而且也使在押人员难以自主选择律师。不仅第一次聘请难以选择,而且已聘请律师后如果感到不满意希望更换律师仍然没有选择余地,还须通过明信片的方式与家属重新联络。在前项调查中,一位在押人员表示,本来对家属第一次聘请的律师不满意,想换一个律师,但又不能通过会见第一个律师转告家里重新聘请律师,而如果再寄明信片给家里,又要等待一段时间,甚至还可能寄丢,最后只好放弃更换律师的念头。


  

  其实上述问题很好解决,只要允许在押人员打电话直接联系聘请律师,既使他们能够“及时”联络律师,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律师。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已经非常普遍,而在中国还是一个禁区。中国现在的电话普及率已经相当高,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在押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选择、聘请律师的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侦查阶段,主要是会见不及时,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受限制,不能与律师单独会见。出现这些问题,既有立法上的原因,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也有执法上的原因,如中央六单位的《规定》明确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其他五类特殊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执行中总是难以完全兑现,而立法并没有限制会见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实践中却程度不同地进行着限制。


  

  应该说,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在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强调得最多。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监禁的人的原则》以及《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都有规定,而且规定得最明确、最具体、最细致,要求“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对照这一规定,中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真是相距太远,势在必改。首先,应当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见面。其次,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见面,不仅不派员在场,而且也不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有关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观察。至于在会见时间、谈话内容上的限制,本来就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该允许其继续存在。


  

  (四)允许并保障辩护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查阅案卷材料


  

  如前所述,“阅卷难”是当今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几大难题之一,并且这一难题在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而是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出现的,因而有人称其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倒退”。据当时参与立法修改的有关人员表示,当时为了防止审判人员象过去那样庭审前能够全面审查控方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形成预断而在正式开庭时“走过场”,决定取消原来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代之以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是防止审判人员庭审前的预断却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途径,剥夺了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这是当年诉讼法修改时始料不及的。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学者专家以及立法人员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这个问题应当予以解决。为此,据笔者了解,在立法机关正式决定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的几年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曾多次商讨、起草有关文件,并且几移其稿,准备采用联合发文的方式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了解知悉控方证据材料的问题,并且试图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由于在有关问题上难以协调并形成共识,又由于缺乏立法上的依据,相关文件迟迟未能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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