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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其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在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中还有相当广泛的思想基础。同时无罪推定的思想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因此他们对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思想认识上并不以为然,于是在工作中轻则拖延敷衍,重则设限为难。


  

  当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随着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推进,刑事诉讼领域也不断发生着变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理解和接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遇到的问题也不断在改进。


  

  (二)审查起诉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96年《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还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此还要求“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些规定实质上是把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聘请辩护人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辩护人,96年《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为了辩护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该法还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本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还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至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表达辩护意见的方式,该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即辩护人的意见。


  

  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虽然没有象侦查阶段律师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遇到的问题那么多、那么突出,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辩护律师不能依法及时、顺利地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许可。但各地检察机关一般都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须获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并出具相关文书才能到看守所会见,否则看守所拒不接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象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样,还派员参加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其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地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种类和内容详略不同。有的地方还向律师收取过高的复制材料的费用。


  

  其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向办案的检察人员反映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制定办案规定,不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接触见面。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甚至使辩护人及辩护职能徒有其名。针对这些问题,1998年1月19日中央六单位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一些纠正和对策性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重申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且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了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此外还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即辩护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如果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再次强调指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上述一系列司法文件陆续出台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基本上都得到贯彻执行。2004年10月,笔者在珠海市对50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31人正处在或经历了审查起诉阶段,他们中30人表示在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人员向他们告知了聘请辩护人(律师)的权利,只有1人表示未告知。在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人的30人中,15人实际聘请了辩护律师。这些犯罪嫌疑人反映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与他们的会见方便多了,不仅可以根据需要经常会见、多次会见,而且会见时没有办案人员在场,气氛宽松,精神很自由。笔者接触到的律师们也反映,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一般也比较顺利,凡是属于法定范围的材料都能获得。总之,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以实施的层面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比起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问题相对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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