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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顾永忠


【全文】
  

  2004年初,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决定,继1996年3月之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度进行修改。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展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调查研究工作。


  

  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于1979年7月,历经17年于1996年3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且是一次内容变化非常大的修改。八年之后又将对该法再度修改,这在中国重要法律的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此举一方面反映了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中国高层领导积极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加强人权保障的主观意向。


  

  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将涉及诸多重要的问题,其中必然包括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本文拟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展开检讨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其改革的思路、主张和理由。


  

  一、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侦查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辩护问题是修改的重点之一。按照79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是在审判程序中,在审判前程序中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都不能介入。96年《刑事诉讼法》则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意味着刑事诉讼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就可以介入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第96条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上述规定,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因此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但是,这毕竟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新规定,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认识上还要经历一个转变、适应的过程。同时,相应的配套制度、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因此,在1997年1月1日该法生效实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突出的两难问题,即“介入难”和“会见难”。


  

  “介入难”是指已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首先,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这一诉讼权利,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应向他们告知此项权利。其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都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羁押之中,不能亲自出面聘请律师,也不能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委托他们聘请律师。再次,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主动聘请了律师,希望介入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不能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当受聘请的律师到侦查机关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侦查人员往往以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为由或其他理由,包括本案“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由此使律师依据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面临重重困难。


  

  “会见难”则是指当那些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久久难以获得会见。侦查人员有的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有的以需要层层请示领导、办理手续为由拖延会见;有的不说明任何理由但又不安排会见。即使有的表示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却又提出种种限制,如不准谈案情,见面谈话不得超过20分钟或半小时,等等。


  

  面对上述以及其他一系列问题,1998年1月19日也就是96年《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单位《规定》”),其中针对上述两难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如下补充、解释:


  

  1.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要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3.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为了保证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知悉并行使聘请律师的权利,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199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都要求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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